(2015)安先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开明、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开明,洪有林,李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商初字第8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媛,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开明,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有林,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金年,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喜春,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开明、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媛、被告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开明、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李德刚、于桂军、于开智(李德刚、于桂军、于开智下落不明)在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安达联社先源分社签订一份《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于开明向原告所属的先源分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8.85‰,到期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于开明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2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偿还16,290.62元,2012年8月30日另还1,629.36元。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于开明尚欠借款本金12,077.02元,利息5,498.34元,本息合计17,575.36元。被告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贷款虽还清,但未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于开明拒绝给付,至今未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开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77.02元,利息5,498.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7,57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金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于开明系父子关系,同意给付借款及利息,但是暂无能力,只能分期给付。被告洪有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于金年同意还款,没意见。被李喜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于金年同意还款,没意见。被告于开明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开明、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及案外人李德刚、于桂军、于开智(李德刚、于桂军、于开智下落不明)在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安达联社先源分社签订一份《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于开明向原告所属的先源分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8.85‰,到期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于开明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2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偿还16,290.62元,2012年8月30日另还1,629.36元。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于开明尚欠借款本金12,077.02元,利息5,498.34元,本息合计17,575.36元。被告于开明未偿还借款,被告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亦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开明、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及案外人李德刚、于桂军、于开智(李德刚、于桂军、于开智下落不明)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于开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开明追偿。故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于开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开明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77.02元,支付利息5,498.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7,57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于开明、洪有林、于金年、李喜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