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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何某,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054632-9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1号代表人:张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民,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苗某,女,194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春,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原告何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许,李海春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北公路由东向西向右转进入钢城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于2014年5月24日入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6日转往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李海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苗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就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32.11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3553.86元(25402元/年÷12月÷21.75天×242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155.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在本次事故中李海春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依照约定不应赔偿;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以(2014)舞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中已认定的标准(24457元/年÷365天=67元)计算;原告经交警队委托的伤残鉴定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结论为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2天,按鉴定规则出院三个月后就可以申请鉴定,但原告出院后到2015年2月9日才申请鉴定,原告有意拖延鉴定时间,超过期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其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7000元为宜。在本案中原告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苗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属实,起诉赔偿标准要求依法判决。原告起诉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李海春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北公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钢城路过程中,与何某驾驶的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32.11元已由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经舞钢市交警队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博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舞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受伤,肇事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剩余损失有: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为九级伤残,不满60岁,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33901.36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四项共计49952.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要求本案二次鉴定费13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且本案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二次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事故损失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的49952.7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出院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9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原告何某负担40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安 全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黎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