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号原告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B座2041室。法定代表人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柏,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吉AC7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9月5日17时3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关树信驾驶该车在盛世大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石航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关树信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航无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书,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本次事故赔偿金78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达成一致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已对死者家属履行赔偿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申请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仅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却以机动车制动不合格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全险,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对事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因原告司机驾驶检验不合格车辆,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所有的吉AC7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9253.46元。2014年9月5日17时35分,原告公司司机关树信驾驶吉AC7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盛世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距人民大街500米处遇行人石航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其车前部与石航相接触,致石航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关树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与原告在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16日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交南调字(2014)第12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由被申请人(原告)赔偿申请人(死者亲属)石庆湖、李艳杰交通事故赔偿金总计人民币780000元,包括石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申请人石庆湖、李艳杰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的精神抚慰金,被申请人同意于2014年9月19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石庆湖、李艳杰付清赔偿金,支付地及支付方式自行商定”。现被告只赔付原告交强险110000元,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理赔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保险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免赔的格式条款,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而言,即可以理解为事故发生后的检验,亦可以理解为事故发生前车辆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检验,两种理解均具有合理性。由于该免责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进行年检,且经检验为合格,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