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米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芯妍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代理人刘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沾染恶习,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眼睛和上肢受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偶有争吵。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并于次日报警,影响了夫妻感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薄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破裂,是法律规定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纷争,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沟通、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家庭暴力系长期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动手,并不能证明被告长期对其施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芯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