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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梅、张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553号原告周梅。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梅,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孟宝安,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种友谊,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周公利,该小组组长。原告周梅、张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积寺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香积寺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都是被告村组村民。2014年7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发放土地分配款15500元,却未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各1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香积寺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辩称经村上研究决定的外嫁女只分30%的份额,其子女不予分配。被告香积寺四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梅出生于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6月28日,与凤翔县横水镇东塬村村民张恒勃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某。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7月,村组给每人分配征地款15000元,大绿工程占地款500元,二被告以原告周梅是外嫁女为由,暂未给原告周梅分配,以原告张某某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拒绝给其分配。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征地款及占地款。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梅自出生即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6月与凤翔县横水镇东塬村张恒勃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生原告张某某,随后,张某某户口落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收益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之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周梅、张某某征地款、占地款各155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村民委员会对前述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香积寺村一组承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