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彩诉郭道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92年12月生,住泰和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8日认识,系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婚礼,2013年1月1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4月原告因怀孕回家休养,被告趁原告不在与其他女性产生暧昧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吵了一架,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里。被告还会对原告是实施暴力殴打原告。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册复印件1份。被告郭某某辩称,婚后感情还好,主要是原告家里信迷信说我八字大害死了她弟弟所以导致关系紧张。两人因性格不合会产生一点小矛盾,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为我们调和。对其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婚礼,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另查明,被告2013年借了三万元买了牌照为粤SD59**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经营快递业务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也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