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成与丁小许、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成,丁小许,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孔成。委托代理人: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许。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罗彦。原告孔成诉被告丁小许、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孔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与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本院遂终止委托鉴定。因被告丁小许、运输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由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海颖、杜丽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许、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成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丁小许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豫N×××××半挂车,行驶至塘康线9K+500M余杭区崇贤街道崇文路口时,与孔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相碰撞(交警认定丁小许负次责),造成孔成骨盆多发不稳定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后遗症。经法医鉴定:孔成10级伤残;护理120天;营养80天。孔成合计损失119350.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小许赔偿原告119350.9元;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小许、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孔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丁小许驾驶证、运输服务公司行驶证信息一组,用以证明赔偿义务人主体情况的事实;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孔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2天的事实;4、医院收据及预交款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孔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18904.9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孔成花费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6、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孔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80日的事实;7、学校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孔成适用于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事实;8、车票一份,用以证明孔成花去440元交通费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孔成提供了由余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丁小许、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孔成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孔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后无异议,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对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车主垫付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孔成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交警队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庭审原告孔成提供的由余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但未举证否定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原告孔成的赔偿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标准过高;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孔成驾驶未登记两轮普通摩托车从余杭区崇贤街道集镇驶往崇贤街道,途径塘康线9K+500M余杭区崇贤街道崇文街叉口由北向南在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由丁小许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成受伤、未登记两轮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调查认定,孔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丁小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孔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小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孔成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8904.90元;丁小许为其垫付款项15000元。2014年7月11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孔成因车祸致伤,建议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壹佰贰拾日为宜、营养期限捌拾日为宜。孔成支付鉴定费1800元。杭州市青春中学教导处出具证明:孔成同学于2010年7月进入我校就读,并由2013年6月毕业。杭州市轻工高级技工学校莫干山路校区出具证明;孔成同学系我校13级装潢专业在读学生。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小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丁小许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丁小许身份关系不明,为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孔成的损失。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孔成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90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孔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住院22天×50元/天=11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壹佰贰拾日为宜”,确认其护理天数为120天,标准按孔成主张的116.70元/天计算,为116.70元/天×120天=1400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4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18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7570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孔成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1500元。8、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捌拾日为宜”,确认其营养天数为80天,孔成主张的24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所列费用之合计为115850.90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即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1646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14004元+交通费440元),共计103446元。2、商业三责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3721.47元(115850.90元-103446元=12404.90元×30%)。鉴于丁小许已垫付款项150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扣除该款项后,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92167.47元[(103446元+3721.47元)=107167.47元-15000元]。综上,原告孔成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内支付给原告孔成损失92167.47元;二、驳回原告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孔成负担583元;由被告陈杰负担2104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