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隆国良、胡仲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隆国良,胡仲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05号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管金生。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河流,均系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国良,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被告:胡仲良,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国良、胡仲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国良、胡仲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货运车辆承包(联保)合同》,由两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赣A×××××和鄂A×××××货车,承包期为一年,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合同规定合同期满,甲方(原告)收回全部承包车辆;承包期内,车辆因交通事故、机械故障、失窃被劫、商务纠纷等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两被告)全体人员一致同意乙方2人所承包的2台车辆进行联保,互相监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赣A×××××和鄂A×××××两辆货车交付给两被告。2012年10月9日一年承包期满,两被告并没有将赣A×××××货车交还给原告,而是称该车在2012年8月18日丢失。赣A×××××货车系原告于2011年9月3日以76000的价格向第三人购入。之前,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一直没有赔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应当信守,合同义务应该按时履行。合同期满,两被告不能将赣A×××××货车交还给委托人,应依法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委托人的车辆损失7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隆国良、胡仲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两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货运车辆承包(联保)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赣A×××××、鄂A×××××货车,承包期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其中乙方中由胡仲良承包鄂A×××××车辆,由隆国良承包赣A×××××车辆;合同期满,甲方收回全部承包车辆;承包期内,车辆因交通事故、机械故障、失窃被劫、商务纠纷等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全体人员一致同意乙方2人所承包的2台车辆进行联保,互相监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赣A×××××和鄂A×××××两辆货车交付给两被告经营使用。被告隆国良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一份《关于赣A×××××货车被盗说明》,称该车辆于2012年8月15日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铺镇时代阳光大道德庆水音韵山城对面。18日凌晨发现车辆不见了,…接着报了110。2012年10月9日承包期满,两被告并没有将赣A×××××货车交还给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赣A×××××货车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在黄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G×××××,该车辆于2008年4月1日过户登记在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赣A×××××。2010年4月27日,王某乙交付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押金。2011年9月3日,王某乙将该车以7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车主仍登记在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1月17日,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兹有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赣A×××××,此车辆由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营运,各项业务由该公司负责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承包(联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在承包期内,被告隆国良承包的赣A×××××货车被盗,由此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隆国良承担,被告胡仲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损失可参照原告购车价款76000元确定,因该承包合同于2012年10月9日期满,原告至2014年10月8日才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被告隆国良、胡仲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胡仲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债务人隆国良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隆国良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广告单位,不退回,由被告隆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林?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