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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国俊诉杜同希、杜长彦、杜利彦、杜社甫、杜艳粉、杜彦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俊,杜同希,杜长彦,杜利彦,杜社甫,杜艳粉,杜彦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杜国俊,男,193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同希,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长彦,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利彦,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社甫,女,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冠军,男,住内黄县井店镇杜河道村。被告杜艳粉,女,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彦玲,女,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杜国俊诉被告杜同希、杜长彦、杜利彦、杜社甫、杜艳粉、杜彦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被告杜同希、杜长彦、杜利彦、杜艳粉、杜彦玲及被告杜社甫的委托代理人杜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俊诉称,我有四子三女,均已成家立户,次子杜同彦在监狱服刑,我现年岁已高,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几个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我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同希辩称,原告诉称不合法,其有房、有地、有补贴,而我已因车祸丧失劳动能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杜长彦辩称,我一直尽着赡养义务,而且同意继续赡养原告。被告杜利彦辩称,我一直尽着赡养义务,而且同意继续赡养原告。被告杜社甫辩称,本案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我们要求28800元赡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有经济来源,而且我们兄妹六人也一直在伺候着原告,兄妹共七人只起诉我们六人,也与法、理不合,故应予驳回,我现在也是疾病缠身、家庭生活困难,没有护理能力,但可以支付我应承担的赡养费。被告杜艳粉辩称,我一直尽着赡养义务,而且同意继续赡养原告。被告杜彦玲辩称,我一直尽着赡养义务,而且同意继续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国俊现因年老、疾病失去自理能力,需子女赡养扶助,但其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除次子杜同彦在监狱服刑外,其余六个子女(本案被告)未能就如何赡养原告杜国俊达成一致,被告杜同希、杜社甫未能尽到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井店镇东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为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原告杜国俊为抚养七个子女长大成家,辛苦一生,现其因年老、疾病失去自理能力,理应得到子女的赡养扶助,除次子杜同彦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义务外,六被告作为其余子女,不管有多大困难,都应最大限度尊重、关心和照料原告杜国俊,使原告杜国俊老有所居、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被告杜同希、杜社甫作为长子、长女,未能起到良好的示范带头作用,其他四被告也未能较好的尽到赡养义务,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杜国俊的合法权益,是错误和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关系,为了家庭和睦,对以前的矛盾纠纷,可既往不咎,从2015年起,六被告应按六分之一承担原告杜国俊生活费、护理费,原告杜国俊仅每年所需生活费、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就已达到31840.12元,原告杜国俊请求六被告按每年28800元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同希、杜社甫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同希、杜长彦、杜利彦、杜社甫、杜艳粉、杜彦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杜国俊2015年度赡养费4800元,自2016年起每人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赡养费4800元给原告杜国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杜同希、杜社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