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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明珠、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珠,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金太阳大厦。法定代表人袁洪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丁家山路2号。诉讼代表人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姚彬。原审被告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工业园。诉讼代表人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南通爱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标。上诉人刘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明珠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刘明珠发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刘明珠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明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