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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卓兰,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天涯杂志社,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卓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南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长春龙嘉国际机场。负责人:李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司献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涯杂志社。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号海南广场人大政协楼*层。法定代表人:邢孔建,社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南街。法定代表人:司献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崔卓兰、上诉人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吉林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有限公司”)、天涯杂志社、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航集团公司”)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卓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广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茂、王洪刚,南航吉林分公司和南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诚,南航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涯杂志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卓兰一审诉称:崔卓兰于1966年(13岁时)写给父亲的一封家信,属于私人信件,涉及个人隐私。广天合公司未经崔卓兰同意,在崔卓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主办经营的2013年第11期《南方航空》杂志第82页刊登了该封家信全文,标题为《大女儿给父亲的信(1966)》。该期杂志被置放于南航有限公司往返于各地的航班上以及各地机场候机大厅。崔卓兰于2013年年底发现南航吉林分公司在其候机大厅摆放了该期杂志。同时,南航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中国南方航空”官方网站上也刊登了《南方航空》杂志中的上述家信的原文,并持续至今。崔卓兰经起诉后得知,《南方航空》刊登的涉案信件来源于天涯杂志。该杂志社主办的《天涯》杂志未经崔卓兰同意,擅自发表了涉案家信――标题为《大女儿给父亲的信(1966)》,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至今。同时,南航集团公司未经崔卓兰同意,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了涉案家信。上述行为侵犯了崔卓兰的著作权、隐私权,给崔卓兰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极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广天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崔卓兰著作权及隐私权的行为,并在其主办的《南方航空》杂志上向崔卓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南航吉林分公司立即停止《南方航空》杂志2013年第11期在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南航贵宾室的发放、摆放行为,南航有限公司在其各航班上、各地候机大厅等场所停止上述杂志的发放、摆放行为;3.南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南方航空官方网站上刊登涉案家信,并在该官方网站上向崔卓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南航有限公司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20万元;5.广天合公司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20万元;6.南航有限公司、广天合公司给付崔卓兰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7.天涯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崔卓兰著作权及隐私权的行为,在其主办的《天涯》杂志和其官方网站上向崔卓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8.天涯杂志社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涉案家信的行为;9.天涯杂志社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20万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10.南航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向崔卓兰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11.南航集团公司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10万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12.由以上各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南航吉林分公司、南航有限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南航有限公司官方网站(www.csair.com)上没有刊登过涉案书信,侵权行为和事实不存在。崔卓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涉案杂志为公开发行的杂志,南航有限公司及南航吉林分公司仅提供该杂志的摆放场所,未侵犯崔卓兰的发表、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也未侵犯其隐私权。南航有限公司及南航吉林分公司为方便旅客候机和乘机免费为旅客在候机场所和航班上提供各种公开发行的杂志和报刊,系民航业界和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普遍做法和惯例。崔卓兰据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崔卓兰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广天合公司一审答辩称:广天合公司出版的《南方航空》杂志转载在《天涯》杂志期刊已经公开发表的信件,属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广天合公司转载涉案信件时无从知晓《天涯》杂志涉及侵权,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构成侵权,只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崔卓兰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广天合公司未侵害崔卓兰的隐私权,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和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天涯杂志社一审答辩称:《天涯》杂志系海南省作家协会主办的、以知识分子为阅读对象的公益性人文刊物,不以赢利为目的。《天涯》杂志自1996年改版后,设立了“民间语文”栏目,宗旨在于“使民间语文从历史的暗处浮出地表,得到应有的研究与评价”。1999年崔卓兰的妹妹、时任《小说选刊》编辑部主任崔艾真,因与天涯杂志社时任社长韩少功、主编蒋子丹关系友好,出于对天涯杂志社的支持,提供了自家的一组家书,内容是崔艾真及崔卓兰、崔卓力及其母亲于1966年9月各自写给崔艾真父亲的四封家信。当年国内法制化进程正在推进之中,著作权、隐私权意识普遍不够明晰,由于稿件由崔卓兰妹妹提供,天涯杂志社主观认为一家人都应该知情,因此就没有另行征求崔卓兰意见。天涯杂志社在1999年第6期以《文革家书一束》为题刊发于《天涯》“民间语文”栏目(崔卓兰的信以小标题《大女儿给父亲的信》一并刊出)。该组家书刊发后,天涯杂志社已经向崔艾真寄出了样刊以及该组家书的全部稿酬90元。这组家书自刊发后15年来,没有接到关于这组家书的任何负面反馈,也没有接到崔卓兰的投诉。天涯杂志社没有侵害崔卓兰著作权、隐私权的主观故意,在得知对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后,天涯杂志社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积极联系《南方航空》杂志、龙源期刊网等单位在网页上删除该信的内容。十五年之后该家书的转载给崔卓兰带来困扰应由非法转载方承担责任。如果天涯杂志社构成侵权,其愿意向崔卓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考虑到侵权过错程度、手段等综合因素,其不应给付崔卓兰所请求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南航集团公司一审答辩称:南航集团公司网站仅为《南方航空》杂志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网站在法律声明栏中声明:本网站包含有不属于南航集团公司所有的其他网站链接,南航集团公司不对其他网站的内容负责,不对用户通过本网站的链接访问和使用其他网站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南航集团公司网站也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要求注明了网站的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南航集团公司网站存储的是《南方航空》杂志及转载信件的原文,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南航集团公司对《南方航空》杂志转载崔卓兰的信件是否侵权毫不知情,也无法事前知情,不构成侵权。《南方航空》杂志作为南航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主办的杂志,南航集团公司网站仅提供链接,没有从为其提供链接的行为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南航集团公司网站在广天合公司收到崔卓兰的起诉状后,已立即删除了转载涉案信件的杂志。崔卓兰要求南航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没有根据。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和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相关规定,即使在法院认定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也应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相当,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原告作品为一千字以内的信件,按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授权使用的合理稿费不足1000元,因此即使在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崔卓兰的损失也只是信件的合理稿费,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与此相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崔卓兰于1966年9月3日向其父亲写信,信中描绘了其十三岁时在“文化大革命”中的一些见闻、活动,及其与家庭成员学习毛主席语录等内容,该书信全文近500字。天涯杂志社于1999年11月15日出版的《天涯》杂志1999年第6期中,在第53页“民间语文”栏目中刊载有《“文革”家书一束(1966)》,并标明:“民间语文资料:书简028号”。其中,第54页以“大女儿给父亲的信”为标题,刊登了涉案家信全文。该组家信中同时还刊登了“二女儿给父亲的信”、“三女儿给父亲的信”、“妻子的信”,涉及的作者分别为崔卓兰的两位妹妹及母亲。在该组家信的尾部,标明:“资料提供者:崔艾真,即信中的三女儿。编辑,现居北京。”该期杂志定价8.8元。天涯杂志社上述发表、刊载涉案家信的行为并未得到崔卓兰的许可。广天合公司主张,其编辑刘某与时任天涯杂志社编辑林森联系,因其在杂志中需要做“汉字文化现象”专题,请协助提供关于“近代以来私人书信用语变迁(共产语言消失)”的旧书信原件的图片资源。根据广天合公司提供的稿酬单及汇款票据显示,其向林森支付稿酬800元,作品名称为《书信,我们的汉字》,字数4000,编辑为刘广智,刊物名称《gateway》。2013年11月,广天合公司出版了《南方航空》杂志(2013年第11期),该期刊第78页刊登了文章《书信:我们的汉字》,标题下标注,“文︱谭军武”,“文本提供︱《天涯》杂志‘民间语文’”。该文章讨论了书信同语言文字发展的关系。文章中表述:“如大量反右、‘文革’时期的个人日记、交代材料和汇报材料,长期以来被遮蔽在有限的空间里”,在文章的第七至第九自然段,连续以“你看”开头,导引出《亨瀚绝命遗言》、《儿子致母亲》、《遇难打工妹书信一束》等三封书信的部分内容。第十自然段表述为:“现在我们的汉子,则在几十字的短信里,在140字的微博里”。在该期杂志的第80页,刊载了《丈夫致妻子》(落款为“亨瀚绝命遗言”)、《战士家书》,第81页为广告页,在第82页中,刊载了《大女儿给父亲的信》、《打工妹书信》,并在尾部附电子邮件一封。经核查,《书信:我们的汉字》一文,共4000字左右,同时,广天合公司承认涉案家信是谭军武引用的一部分。2013年12月间,南航吉林分公司在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头等舱候机室摆放了2013年第11期《GATEWAY南方航空》杂志。南航有限公司承认,其基于与广天合公司的协议,允许广天合公司在其候机场所和航班上摆放《南方航空》杂志。南航集团公司网站http://www.csair.cn中,有部分板块由其委托广天合公司管理,并授权广天合公司上传资料、形成链接,在互联网上提供浏览和下载。根据广天合公司提供的数据,截至2014年1月2日,该期杂志共被下载11次,浏览41次。2014年8月25日之后,涉案刊物已从该网站删除。另查,崔卓兰先后支付公证费4000元,交通费741元。一审法院认为:崔卓兰为涉案家信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信件为私人信件,就此涉及崔卓兰的隐私权,亦应受到保护。南航吉林分公司将《南方航空》杂志(2013年第11期)公开陈列,供公众浏览、阅读的行为,不在崔卓兰主张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列。又因其陈列之刊物为合法出版物,应认定南航吉林分公司主观上对于崔卓兰隐私权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故此,崔卓兰对南航吉林分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航有限公司亦不因上述行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应提醒此二者今后避免发放、摆放涉案刊物的行为发生。同时,涉案网站不属于南航有限公司所有或者管理,其仅对该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亦不因此承担侵犯崔卓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隐私权的责任。广天合公司转载涉案家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侵犯崔卓兰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广天合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应向崔卓兰支付报酬。结合作品内容、篇幅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广天合公司就此给付崔卓兰报酬75元,承担合理维权费用370.5元,并向崔卓兰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广天合公司未经崔卓兰许可,将其作品上传至南航集团网站并提供浏览和下载的行为,侵害了崔卓兰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广天合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公开的崔卓兰个人信息,来源于《天涯》杂志。该信息来源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并未侵害崔卓兰隐私权。天涯杂志社未经崔卓兰同意,擅自发表其家信,侵犯了崔卓兰对该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745.5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370.5元,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天涯杂志社上述公布崔卓兰家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崔卓兰的隐私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天涯杂志社的侵权情节及过错程度,确定天涯杂志社给付崔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崔卓兰关于天涯杂志社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南航集团公司网站中发布的《南方航空》杂志(2013年第11期)系由广天合公司上传,南航集团未实施提供作品行为,不应承担侵害崔卓兰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隐私权的责任。关于南航集团追加崔艾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崔艾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卓兰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445.5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70.5元);二、被告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其出版的《南方航空》杂志上刊登声明,就未依法向原告崔卓兰支付报酬的行为以及侵害原告崔卓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就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天涯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卓兰经济损失人民币745.5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70.5元);四、被告天涯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侵害原告崔卓兰隐私权的行为向原告崔卓兰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被告天涯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其出版的《天涯》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害原告崔卓兰发表权、隐私权给原告崔卓兰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天涯杂志社负担);六、驳回原告崔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崔卓兰负担10300元,被告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涯杂志社负担1000元。崔卓兰二审上诉称:南航有限公司及南航吉林分公司的发放、摆放行为,南航有限公司为南航集团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侵害了崔卓兰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隐私权,应承担责任;广天合公司在《南方航空》杂志上刊登崔卓兰家信的行为不构成法定许可,侵犯了崔卓兰的发表权、发行权、复制权和隐私权,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广天合公司和天涯杂志社就侵害崔卓兰的著作权和隐私权所给付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调整;南航集团在其网站上刊登崔卓兰家信的行为侵害了崔卓兰的著作权和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南航有限公司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2.广天合公司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3.天涯杂志社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4.南航集团赔偿崔卓兰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5.南航集团在其网站上向崔卓兰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广天合公司二审上诉:并就崔卓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广天合公司管理的网站为内部网站,提供给特定员工阅读,阅读量仅为52次,其行为并未侵犯崔卓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只需向崔卓兰支付报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天合公司向崔卓兰赔偿经济损失445.5元。天涯杂志社二审书面答辩称:天涯杂志社已及时向崔艾真支付了全部稿酬;在得知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后,天涯杂志社已经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南方航空》从未向天涯杂志社询问原作者的联系方式,以取得授权,应承担非法转载的责任;崔卓兰索赔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南航有限公司和南航吉林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航有限公司及南航吉林分公司并未侵害崔卓兰的著作权或隐私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航集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首先,天涯杂志社未经崔卓兰同意,擅自公布其家信内容,其在主观上对侵害崔卓兰的著作权和隐私权具有明显过错,并且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已有论述,不再赘述。关于天涯杂志社对侵犯崔卓兰著作权的赔偿数额问题。发表权,是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是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性权益,且只能行使一次。天涯杂志社擅自发表崔卓兰的作品,严重侵害了崔卓兰对于其作品意思自治的权利,侵害了其对发表权的自由行使,并由此导致了崔卓兰的私密信息被公开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对于崔卓兰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造成严重损害。而一审判决仅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标准,从应获得报酬的角度衡量天涯杂志社给付崔卓兰的赔偿款数额,显然未能周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同时,天涯杂志社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刊载的该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清楚地了解广天合公司向其索要该作品的目的的情况下,仍将该作品提供给广天合公司,扩大了该作品的复制、发行范围,加大了对崔卓兰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后果。一审判决在裁量侵权赔偿数额时对此未予考虑,显属不当。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裁量天涯杂志社侵害崔卓兰的著作权赔偿数额畸低,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酌定天涯杂志社就侵害崔卓兰著作权向其给付赔偿金1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关于天涯杂志社侵害崔卓兰隐私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涉案作品为家信,显然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天涯杂志社作为出版发行单位,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在其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刊登他人不欲公开的家信,粗暴侵害他人隐私权,主观过错明显,后果严重。并且,天涯杂志社向广天合公司提供该家信的行为,导致了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故此,综合上述侵权行为和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定天涯杂志社就侵害崔卓兰的隐私权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次,关于广天合公司是否侵害崔卓兰著作权的问题。广天合公司主张其对该作品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转载,属合理使用。本院认为,转载,系指在报刊上刊载其他报刊已刊载作品的行为,这就要求转载行为须以与原刊载作品保持一致为限,而不得对作品另行编辑、加工,唯此,方可平衡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对知识资源的合理利用之关系。在广天合公司出版的《南方航空》杂志(2013年第11期)刊载的文章,《书信:我们的汉字》中,论述了书信和语言文字的关系,并单独强调了“文革”时期语言文字的问题。随后,该杂志中又随附了包括涉案家信在内的四封家信以及一封电子邮件,其排序组合与文章内容相互呼应,文章内容与信件之间存在明显的逻辑联系。同时,根据广天合公司主张的给付稿酬记录所载,其对《书信,我们的汉字》一文稿酬计算标准为4000字,而涉案杂志中,从该文标题始至电子邮件止,共4000字左右,与计酬标准相符。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广天合公司关于该信件系谭军武引用的自认,应当认定,涉案家信为文章《书信:我们的汉字》的组成部分。此种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作品全文作为自身作品一部分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转载他人已发表作品或刊登资料的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适用引用之情形。因此,无论该文是否标注文本的来源,均不能免除其中对他人作品不当使用,据此,应认定该文章内容侵害了崔卓兰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天合公司筹划刊载内容专题、向天涯杂志社征求相关信件于前,对于《天涯》杂志中标注的资料提供者与作品署名人不一致的情况未予注意,更兼将该作品提供给谭军武,形成《书信:我们的汉字》一文,并刊载发行于后。其作为出版发行单位,怠于对所征集资料和稿件的授权及内容履行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对崔卓兰所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客观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广天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后果及其出版杂志的发行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广天合公司就侵害崔卓兰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向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其关于仅应支付崔卓兰稿酬445.5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广天合公司是否侵害崔卓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随后论述。第三,关于广天合公司是否侵害崔卓兰隐私权的问题。隐私权系指个人私密不受侵害之权利,权利人保守于内心,不为外人知者,固为私密;非出自权利人本意,而由他人对外公布者,其非法公开之客观现状并不影响权利人要求保守该私密之权利。明知或应知已公开之信息为非法公布之他人私密,而仍为传播、公开、扩散者,亦应承担侵害他人隐私权之责任。本案中,一则,家信系属个人之私密信息,此为公知常识,亦为出版单位的基本注意义务;二则,在文章《书信,我们的汉字》一文中,亦认为“文革”时期的语言文字“长期以来被遮蔽在有限的空间里”,作为该专题内容的筹划者和对谭军武的信件提供者,广天合公司对于该文内容是否涉及他人隐私亦负有注意义务。而广天合公司在明知该信件为家信、信件内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仍无视其信息来源——《天涯》杂志中,作品作者和资料提供者不一致的情况,既未与天涯杂志社沟通核实,又未与作者联系取得许可或授权,怠于对涉案文章内容所包含信息进行审查,并进一步传播扩散该信息,造成了对崔卓兰隐私权二次侵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综合广天合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影响范围,本院酌定广天合公司就侵害崔卓兰的隐私权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四,关于南航集团公司是否侵害崔卓兰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隐私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南航集团公司将自己网站的部分板块内容委托给广天合公司管理,并允许其上传信息及形成链接供他人浏览、下载。广天合公司通过南航集团公司网站上传涉案作品和提供链接、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崔卓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基于二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广天合公司在代理范围之内所为之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亦应由委托人南航集团公司承担。同时,南航集团公司虽已删除该信息,但其作为该信息的发布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能因删除而免责。因此,崔卓兰对于南航集团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其对广天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综上,南航集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南航集团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后果及网站的浏览、下载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南航集团公司就侵害崔卓兰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其赔偿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同理,广天合公司在南航集团公司网站上传播前述隐私信息的行为,亦侵害了崔卓兰的隐私权。广天合公司对该行为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合法渠道获取之情形,而该行为的责任,亦应由委托人南航集团承担。因此,南航集团公司应就侵害崔卓兰的隐私权向其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综合考虑南航集团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影响范围,本院酌定南航集团公司向崔卓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五,关于南航有限公司和南航吉林分公司是否侵害崔卓兰著作权和隐私权的问题。南航有限公司和南航吉林分公司仅就合法出版物《南方航空》杂志在其经营场所存在摆放行为,其对该出版物的内容合法性与否并不负有审查义务。无论该行为系其本身为之或允许他人为之,南航有限公司和南航吉林分公司对于该刊物对崔卓兰的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害后果均无主观过错,崔卓兰对二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南航有限公司虽为南航集团公司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但该种支持系为中立的技术服务,其与网站管理过程中上传和公布内容的选择并无关联,对于网站运营过程中因此而发生的侵权行为自然也无因果关系。崔卓兰据此要求南航有限公司承担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三、被上诉人天涯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崔卓兰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上诉人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崔卓兰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崔卓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上诉人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其出版的《南方航空》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害上诉人崔卓兰著作权、隐私权而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上诉人崔卓兰可申请人民法院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七、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http://www.csair.cn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害上诉人崔卓兰著作权、隐私权而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上诉人崔卓兰可申请人民法院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负担);八、驳回上诉人崔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合计19655元,由上诉人崔卓兰负担655元、上诉人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上诉人天涯杂志社负担7500元、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