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和平与被申请人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林经作、林灿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和平,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林经作,林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和平,男,汉族,1953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美莲,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林和平妻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法定代表人:许文风,该镇镇长。一审第三人:林经作,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林和平长子。一审第三人:林灿城,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林和平次子。再审申请人林和平因与被申请人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桥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林经作、林灿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和平申请再审称:(一)金安高速公路官桥段征迁安工作方案效力待定,不能比宪法和法律大,没有优先适用权,不能作为订立合同依据。(二)林和平签字的《金安高速公路安溪官桥段房屋征迁安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迁安协议书)违宪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每户安置面积96平方米、每平方米赔偿数额39元没有法律依据。官桥镇政府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按占地面积307.9平方米计算过渡费,搬迁过渡费计人民币14736元,金额不合法且没有全额给付。协议签订后,林和平不符合安置两宗地的条件,一审认定“原告同意其两宗安置地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安置”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确认林和平签字的征迁安协议书不成立,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官桥镇政府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为建设金安高速公路,安溪县人民政府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安(金淘)至厦门高速公路(泉州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意见》(泉政函(2008)148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了《南安(金淘)至厦门高速公路(安溪段)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官桥镇政府根据该方案的精神,结合官桥镇实际制定了《南安(金淘)至厦门高速公路(安溪官桥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关于确认官桥镇政府制定的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林和平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效力待定,不能作为订立合同依据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二)2009年7月20日,林和平与官桥镇政府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征迁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和平主张该协议书违宪违法不能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林和平与官桥镇政府签订的征迁安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依据工作实施方案给予安置”,而官桥镇政府制定的《南安(金淘)至厦门高速公路(安溪官桥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原则上每户安置地面积为96平方米……拆迁户宅基地拆迁面积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部分按39元/㎡(26000元/亩)予以补偿”。故本院对林和平认为每户安置面积96平方米、每平方米赔偿数额39元缺乏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四)林和平与官桥镇政府签订的征迁安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甲方将房屋及附属物征迁补偿费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壹拾肆元整(93514元)一次性拨入乙方的个人存款户头”、“以上合计搬迁过渡费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叁拾陆元整(14736元),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一次性拨入乙方的个人存款户头。”一审庭审时林和平对官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金安高速公路安溪官桥段房屋征迁补偿款发放花名册(房屋及附属物搬迁过渡费)》和《金安高速公路安溪段征迁补偿款花名册(房屋奖励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自认有领取补偿款108250元(包括房屋及附属物征迁补偿费93514元、搬迁过渡费14736元)、奖励金40935元,数额是真实的。故林和平认为搬迁过渡费金额不合法且没有全额给付,缺乏依据。(五)征迁安协议书签订后,林和平的儿子林经作、林灿城参加了官桥镇政府和芹石村委会组织的安置地抽签选址,并已建成两座安置房入住。林和平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官桥镇政府通知抽签选址建房时,林经作、林灿城都有去,选址抽签完,林经作、林灿城也有跟他说明情况,他同意安置,但认为安置的面积不够,他没有阻止林经作、林灿城建房并知晓建成3层半的房屋。故一审认定“原告同意其两宗安置地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安置”并无不当。林和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和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