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上诉人彭水县茂林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7月2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1日共签订四份关于“高压进出线开关柜、高压PT柜”等电气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额68.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调试完十日内再付30%,尾款10%一年内付清。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货后共付给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54.40万元,剩余欠款13.60万元,经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拒付。故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本金13.6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00万元,合计15.60万元。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出卖人为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四份合同均在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出卖人湖北峰凌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辖区内,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