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忠发与泰州市苏湘木业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发,泰州市苏湘木业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王忠发。被执行人泰州市苏湘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华杨村*组。投资人:钱卫林申请执行人王忠发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苏湘木业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姜溱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泰州市苏湘木业制品厂应偿还所欠王忠发工资款73728元,诉讼费8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本地的房产、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的所有资产已被本院在另案中一处理完毕,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受理多起以泰州市苏湘木业制品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2015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未得到申请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忠发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章书平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