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19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旗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旗,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19376号原告张旗。委托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法定代表人付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艳杰。本院受理原告张旗与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世纪超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张旗主张世纪超星公司擅自将其涉案作品数字化后上传至该公司网站,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即其主张世纪超星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了其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因张旗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辖区属于涉案诉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世纪超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苏志甫代理审判员 朱 阁代理审判员 路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