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新贞、许传臣与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贞,许传臣,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新贞,男。原告:许传臣,男。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旸溥,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治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华东,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良,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贞、许传臣与被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张新贞、许传臣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新贞、许传臣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贞、许传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新贞、许传臣负担。审 判 长 孙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冯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