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于某某,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被告石某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联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9日生一女孩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于2012年6月21日曾准备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内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日期;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石某乙的出生日期和户籍信息;证据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曾因家务事发生纠纷,曾要求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证;证据5、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说孩子归原告抚养,但被告打了5万元的欠条,被告说以后还钱。被告石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小孩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愿自己负担抚养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石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内容称记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身份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时,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妻有两个孩子女儿石某丙、儿子石某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生于一女儿石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起初双方感情较好,逐渐双方开始闹矛盾。2011年春双方开始分居。在2012年6月原告曾要求协议离婚,并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不同意未办理离婚证。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对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并称孩子石某乙随原告生活,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及原告提供证据和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成婚,双方没有珍惜彼此的感情,造成夫妻长期分居达3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石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愿自己担负抚养费,应予以准许。原告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石某乙随原告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联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