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盛祝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盛祝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存龙,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祝娟。上诉人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祝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能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盛祝娟于2006年5月到青岛啤酒厂工作,为海能公司的派遣员工,并在海能公司退休,要求海能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计生办出台的文件让企业出这个钱非常不合理,该费用应当由国家支付,而非海能公司支付。海能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能公司不支付盛祝娟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盛祝娟在一审中辩称,盛祝娟是中国公民,响应国家号召计划生育,根据文件规定,应当获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海能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祝娟系独生子女父母,于2014年自海能公司处退休,退休时海能公司未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盛祝娟曾以海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单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4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60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盛祝娟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6.4元”。海能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盛祝娟未起诉。一审另查明,青岛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盛祝娟作为独生子女的母亲,在退休时享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赋予的权利。《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2004)10号)要求:“凡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盛祝娟退休时,海能公司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12806.40元(42688.00元×30%)。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祝娟“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6.40元。如果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海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海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只支付被上诉人盛祝娟在海能公司工作期间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盛祝娟于2006年5月到青岛啤酒厂工作,为海能公司的派遣员工,并在海能公司退休。让海能公司企业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合理,海能公司可以支付盛祝娟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而非全部费用。盛祝娟辩称,盛祝娟是中国公民,响应国家号召计划生育,根据文件规定,应当获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2004)10号)要求:“凡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盛祝娟作为独生子女的母亲,于2014年自海能公司处退休,在退休时应当享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赋予的权利,海能公司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能公司关于只支付盛祝娟在海能公司工作期间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