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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本宝与张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宝,张先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715号原告:郭本宝,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福,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郭本宝诉被告张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宝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本宝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先福向原告借款26000元,已陆续偿还17000元,尚欠9000元口头承诺于2012年端午节付清,又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又承诺于2013年端午节付清,但均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要求被告张先福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张先福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先福的身份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先福借原告郭本宝26000元,已偿还17000元,尚欠9000元;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先福常年在外,家中无人,无法联系。被告张先福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先福向原告郭本宝借26000元人民币,并立借条一份“今借到郭本保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今借人张先福,2010年9月15日”,此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偿还2000元,2012年1月19日偿还15000元,尚欠9000元口头承诺于2012年端午节付清,又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又承诺于2013年端午节付清,但均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先福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2月17日主动还款2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先福欠原告郭本宝借款7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本宝借款7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郭本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先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