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冯占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冯占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37岁。被告冯占胜,男,41岁。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盛通公司)诉被告冯占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盛通公司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协议约定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将自有车辆豫L517**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由原告负责车辆的入户、行车证、营运证的年检、补办,代办车辆保险等,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为每月300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交纳首期服务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公司缴纳后期服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缴纳。自2014年6月起至今一直欠交,累计金额3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补交所欠服务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占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漯河盛通公司为甲方,被告冯占胜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517**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货损货差和财产损失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并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入户的有关手续以及车辆年检和各种证件的审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无论什么原因,必须在每月的5号前交纳当月应交纳的管理费用300元,贷款车辆按还款期限一次性缴纳还款期内管理费,全资车辆可按单月、三个月、半年或一年的形式缴纳管理费用。如出现2个月以上不与公司联系者,甲方有权申请公安车管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依照国家法律、政策、法令和本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监督、考核,对违纪、违章行为有权进行处理。凡挂靠公司的车辆必须通过公司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如不按公司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违约者须向对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或者由合同签订地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占胜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不按期缴纳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冯占胜解除挂靠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不再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的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协作合同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占胜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漯河盛通公司要求与被告冯占胜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占胜的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冯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旭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