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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林金法、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林金法,程华,蔡庆初,黄友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李松柏。委托代理人:叶江。被告:林金法。被告:程华,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东路32号。被告:蔡庆初。被告:黄友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林金法、程华、蔡庆初、黄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江、被告蔡庆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法、程华、黄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原、被告各方于2011年1月7日订立了一份编号为(NO:3302012011000065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林金法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期限为三年循环,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6.5‰。借款偿还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的还款法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林金法向我行申请了农户小额贷款,由被告程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蔡庆初、黄友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义务,第三期于2013年1月5日实际发放给被告林金法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到期后被告林金法陆续偿还本金1882.07元,现对所欠本息32537.85未予偿还,被告程华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庆初、黄友金未履行担保则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一、被告林金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117.93元,利息1419.9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合计人民币32537.85元,并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庆初、黄友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庆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林金法、程华、黄友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的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蔡庆初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金法、程华、黄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金法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程华自愿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故被告程华对该笔款项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蔡庆初、黄友金自愿为被告林金法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蔡庆初、林金法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金法、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贷款本金31117.93元、利息1419.9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庆初、黄友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庆初、黄友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法、程华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50元,由被告林金法、程华共同负担,被告蔡庆初、黄友金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