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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世龙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戴家营河道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龙,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戴家营河道治理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陈世龙。委托代理人:卢新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戴家营河道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陈世龙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戴家营河道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世龙委托代理人卢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戴家营河道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龙诉称:自2009年5月6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土工膜、橡胶止水带、止水条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95417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戴家营河道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9541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5月6日,被告与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专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证据二、2011年1月11日业务债权转让函一份,证明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世龙。证据三、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业务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541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一业务函,该业务函载明了欠钱的数额,并有原、被告的签字及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业务债权转让函,该证据载明了转让的内容,并盖有被告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该证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被告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一份,被告从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处购买复合土工膜、橡胶止水带、止水条等产品。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1月11日,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世龙。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来往账目进行对账,经核实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417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54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处定作土工膜、橡胶止水带、止水条等产品并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已形成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月11日,衡水烨亨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债权人,被告成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业务函已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戴家营河道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世龙货款本金295417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以295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1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戴家营河道治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