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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文清。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来强。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严某乙。此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等诸多原因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2014年5月1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强行接走儿子,并拒绝让原告将儿子接回家中,使原告饱受痛苦。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收入的30%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发生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儿子幼小,尚需双亲的共同抚育,故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严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严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脾气、性格等诸多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目前为南通文峰大世界营业员,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系博大棉纺织公司业务员,月收入5500元左右。还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脾气、性格等诸多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曾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且离婚态度坚决,虽经本院调解,但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衡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2、关于原、被告婚生子严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子女随本人共同生活并强调了各自抚养的优势。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首先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案中,婚生子严某乙自2014年4月起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现有的学习、生活环境,与被告及家人产生了一定的感情,一旦改变其环境,会对严某乙的成长带来不利。据此,本院认为,婚生子严某乙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一定的子女抚育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消费水准,可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原告作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8月花费95000元购置现代酷派二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F×××××,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应当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质证认可原告的陈述,但主张因为车辆维修成本较高,不能正常使用,在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8日将上述车辆以45000元转让给做二手车生意的严立华。随后将上述售车款投资到南通市港闸区盛唐公寓4幢104号经营好邻居生鲜超市,后该超市因经营不善亏损,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000元转让给郁小虎,其中16000余元用于结算店铺经营过程中拖欠的货款。为此,被告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店铺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擅自将汽车出售未告知原告,且转让价格45000元明显不合理,坚持以当初的购车款9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汽车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汽车已被被告实际转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转让款已投资经营超市并亏损,故应以合理的转让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以购买价9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关于车辆合理的转让款,本院向有关专业人士进行了咨询,认定约为55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车辆合理转让款为55000元现在被告处,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处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中国农业银行港闸支行有存款11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港闸支行有存款40000元,合计150000元,均在原告名下。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中国农业银行港闸支行取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治疗眼睛、生活开销及诉讼成本,10000元转存至中国工商银行港闸支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支取情况其不清楚,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在两个月的时间内花费30000元不符合常情,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支出明细,其支取30000元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主张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的存款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治疗眼睛、生活开销及诉讼成本花费3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该期间有固定收入,在两个月内支出30000元不符合常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共同存款150000元现在原告处,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处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询被告在中国银行南通金海岸支行的存款情况。经查询,被告在该行存款余额为零。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共存款190000元,现余额为零,被告应当陈述上述款项的合理用途,否则19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4年3月份,上述款项支出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当时原、被告夫妻处于和睦状态,刚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上述款项用于原、被告婚礼开销、子女抚养、夫妻共同消费及被告父亲疾病治疗,提供被告父亲严飞在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上述190000元系被告用于赌博及其父亲疾病的治疗。本院认为,上述190000元支出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一年,当时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和睦,且当时原、被告刚举办了婚礼,并生育子女,必然会带来较大的消费性支出,而被告父亲在此期间亦因疾病住院亦需花费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0000元不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2012年7、8月份,其为原告购买黄金手镯一只(33克)、黄金项链一根(14.88克)、白金钻戒一枚(购买价9599元),现在原告处;被告处有原告父亲为其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约26克)。原告质证认为,对金银首饰的克数、购买价格及现在何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现在原告处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和白金钻戒是被告父母为其购买,现在被告处的黄金项链是原告父亲为被告购买,应当视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父母买给原告的三样首饰系本人出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金银首饰系其出资为原告购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处的金银首饰均购买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夕,可以视为双方父母对对方子女的赠与。故现在原、被告处的金银首饰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不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现在婚生子严某乙处的黄金首饰仍归严某乙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置异。综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院认定为205000元,原告处150000元,被告处55000元,依法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应由原告给付被告475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乙随被告严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陈某自2015年4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三、原告陈某享有探视严某乙的权利,被告严某甲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四、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严某甲475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代理审判员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