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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瀍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纯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一款、第154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洛阳安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晓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 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