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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曹守珍、郑恒志与王维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珍,郑恒志,王维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号原告曹守珍,保洁。原告郑恒志,务农。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良,务农。委托代理人禚宝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守珍、郑恒志与被告王维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珍、郑恒志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栋、被告王维良及委托代理人禚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守珍、郑恒志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曹守珍在家教育自己的孩子,被告妻子认为原告在骂自己,故上前骂原告,原告予以说明后,被告妻子仍原告,故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双方就赔偿数额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715.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维良辩称,被告没有殴打曹守珍,曹守珍的诉讼环境污染能成立。二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郑恒志现被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两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王维良及其配偶王维芳因琐事与两原告发生纠纷,后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郑恒志将王维芳致伤(已另案处理),被告王维良将原告曹守珍致伤。原告曹守珍受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047.9元。原告曹守珍的损伤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拇指甲板缺如,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双方纠纷发生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对被告王维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维良将原告曹守珍殴打致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曹守珍人身受到损害,故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恒志未提供法医鉴定,不能证明其在纠纷中被被告王维良打伤,无法认定其所支出医疗费用的必要性,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原告也有过失,其过失已经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告曹守珍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参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被告王维良辩称未殴打原告曹守珍,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曹守珍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047.9元、误工费90天×49.35元=4,441.5元、护理费8天×49.35元=394.8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2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守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324.2元。二、驳回原告曹守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恒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王维良负担125元,原告曹守珍、郑恒志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