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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志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远,曾用名陈军生,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远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邮政储蓄银行,被告人陈志远以给被害人石某某的儿子在清水河县财政局找份事业编制的工作为由,骗取石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2月份陈志远退还给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26日陈志远退还给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8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邮政储蓄银行,被告人陈志远以给被害人石某某的儿子在清水河县财政局找份事业编制的工作为由,骗取石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2月份陈志远退还给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26日陈志远退还给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志远以能给被害人石某某找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石某某200000元人民币好处费后拒不归还的犯罪事实经过。2、被告人陈志远的供述。供述其通过李某收取被害人石某某200000元人民币好处费后,由于时间太短未能给石某某办理成工作事宜,而后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后分别退还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志远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的详细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陈志远收到被害人石某某为儿子办理事业编制工作一事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事情未办成如数退款。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陈志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石某某家属人民币20000元。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志远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身没有相应能力的情况下以能给被害人石某某的儿子办理事业编制工作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80000元,并拒不退还,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同时被告人陈志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志远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