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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中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兴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胜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兴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上海中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金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胜,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福兴。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军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兴聪委托代理人崔相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中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兴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胜,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广军、胡建华,被告王兴聪及委托代理人崔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用于逸盛大化石化PTA改扩建项目,钢材价格按货到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大连地区的价格为准,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在当日网价基础上加200元,两个月内付款在当日网价基础上加240元,每批货送到工地时,须当场支付本批钢材的10%的货款,以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按原约定价格每吨再加94元(即在当日网价基础上加334元)。如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需要每天每吨另加补偿金(即违约金)5元给原告等内容。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钢材2929.75吨,货款总额为14251813.72元,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逐笔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支付了13230000元,尚欠1021813.72元未付。2012年3月8日后,因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未再向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5月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4月15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十张汇票(汇票号分别为:21545580、24371349、24371359、21690638、22787303、23803427、21429034、21572722、21801406、21356591),汇票金额为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4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二张汇票(汇票号分别为:22023953、20459485),汇票金额均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7月27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汇票(汇票号为21278381),汇票金额为4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3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汇票(汇票号为23857087),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2013年8月25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汇票(汇票号为24623029),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因上述款项属逾期支付货款,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2月,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六个月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按口头约定,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汇票贴息损失3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王兴聪作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1998年货币出资1820000元,2001年货币出资15500000元均为虚假出资,其未能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兴聪应对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或抽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1813.72元;2、判令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贴息损失35000元;3、判令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以1056813.7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王兴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向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导致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整改四天,造成经济损失173600元,2012年3月8日后原告单方面停止供应钢材,导致被告材料短缺,延误工期10天,造成经济损失434000元,故原告违约在先,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抗辩权,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2、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约定支付原告银行汇票利息35000元,原告此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聪已足额缴纳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用于逸盛大化石化PTA改扩建项目,钢材价格以货到工地当日按我的钢铁网大连地区的价格为准,一个月内付款每吨(在网价基础上)加200元,两个月内付款每吨(在网价基础上)加240元,每批货送到工地时,须当场支付本批钢材10%的货款,如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按原约定价格每吨再加94元。如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需每天每吨另加补偿金5元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等内容。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原告向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供应2929.75吨钢材,货款总额为14251813.72元。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批货送到工地时,当场向原告支付本批钢材10%的货款。2012年3月8日后,原告未再向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供货。2012年4月15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十张汇票(汇票号分别为:21545580、24371349、24371359、21690638、22787303、23803427、21429034、21572722、21801406、21356591),汇票金额为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4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二张汇票(汇票号分别为:22023953、20459485),汇票金额均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7月27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汇票(汇票号为21278381),汇票金额为4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3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汇票(汇票号为23857087),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2013年8月25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一张汇票(汇票号为24623029),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截至2013年9月27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230000元,尚欠1021813.72元未付。另查,2005年1月24日,大连圣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9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兴聪系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2001年12月12日,大连光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大光明内验字(2002)第127号验资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接受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审验了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01年11月29日止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为18660000元,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866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15500000元等内容。当日,大连光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事项说明,主要内容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8660000元,由宋淑芳及被告王兴聪于2001年11月29日前缴足,被告王兴聪以货币出资15500000元,被告王兴聪于2001年4月17日投入货币资金8123366.07元,于2001年11月29日投入货币资金7380000元,上述货币资金已缴存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所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52082100002155)等内容。2001年4月17日、2001年11月29日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三八广场支行向被告王兴聪出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8123366.07元及7380000元的进账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发货单、销货清单、我的钢铁网大连地区价格、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进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中胜投资有限公司1021813.72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案诉争焦点为:一、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35000元汇票贴息损失;三、被告王兴聪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与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因钢材质量不合格遭受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因2012年3月8日后原告单方面停止供应钢材,造成经济损失434000元的抗辩意见,《钢材采购合同》已约定每批货送到工地时,须当场支付本批钢材10%的货款,如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每批钢材送到工地时,当场向原告支付本批钢材10%的货款,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对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钢材采购合同》已约定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9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汇票贴息损失一节,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货款以汇票支付的方式交给原告,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汇票贴息损失由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作为举证义务方,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此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兴聪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王兴聪作为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验资报告及进账单可证明被告王兴聪已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主张被告王兴聪虚假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作为举证义务方,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813.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1021813.7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中胜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