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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县人。2012年11月28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加维,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马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40分许,钏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腾冲县腾越镇气象路清荷铁板烧彩票点附近,将驾驶电动车经过的马某某挎在右肩上的一个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一个黑色红谷牌条形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17元,外币20张,银行卡6张及马丽梅本人身份证,白色OPPOX9007型直板智能手机1部。钏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造成马某某双手手掌及双膝擦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抢钱包价值人民币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赵某某的涉案款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及钏红飞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腾刑一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腾冲县看守所腾看释字(2012)291号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鉴(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之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腾冲县人民法院(2012)腾刑一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扣除原羁押的5个月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天自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