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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李必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必丰,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必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必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必丰、林爱建(另案处理)和张某1在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清水岩路30号林某3家中喝酒,当晚张某1酒后在林某3家中睡觉。6月24日上午,林某3发现张某1在其床上小便并呕吐,林某3便将张某1拖到房门外地板上并清理床铺。同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必丰从其他地方喝酒后再次到林某3家并与林某3吃饭、喝酒,在林某3将张某1醉酒后小便在床上一事告诉被告人李必丰后,被告人李必丰遂殴打张某1的头部、胸部等处,并要张某1起来继续喝酒,张某1无法起来,被告人又再次对张某1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李必丰与林某3继续喝酒后离开林某3家。同日18时许,林某3发现张某1死亡,并告诉再次返回林某3家的被告人李必丰说要报警处理,被告人李必丰遂逃离林某3家。后于同日22时许在李某1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投案。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鉴定:张某1符合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致重度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死者张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必丰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必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必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他认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必丰、林爱建(另案处理)和张某1在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清水岩路30号林某3家中喝酒,当晚张某1酒后在林某3家中睡觉。6月24日上午,林某3发现张某1在其床上小便并呕吐,林某3便将张某1拖到房门外地板上并清理床铺。同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必丰从其他地方喝酒后再次到林某3家并与林某3吃饭、喝酒,在林某3将张某1醉酒后小便在床上一事告诉被告人李必丰后,被告人李必丰遂殴打张某1的头部、胸部等处,并要张某1起来继续喝酒,张某1无法起来,被告人又再次对张某1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李必丰与林某3继续喝酒后离开林某3家。同日18时许,林某3发现张某1死亡,并告诉再次返回林某3家的被告人李必丰说要报警处理,被告人李必丰遂逃离林某3家。后于同日22时许在李某1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投案。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鉴定:张某1符合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致重度脑损伤而死亡,其左额叶及双侧颞极损伤符合对冲性脑损伤特征。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死者张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1(2003年11月29日出生,系林某3之女)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星期一的中午11时30分许,她放学回家,后在房间内看电视的时候,她父亲林爱建和刘美水(经辨认是被害人张某1)、李必丰三个人都在位于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清水岩路30号的她家里喝酒。下午16时30分许,她放学回到家里的时候,仍看到他们三个人在她家里喝酒。她有出来和他们三人一起吃晚饭,吃完她去看电视,他们三个则在外面继续喝酒。到晚上20时许,她父亲就叫她过去她奶奶家睡觉。2014年6月24日11时30分左右,她从学校放学回到家中,看见她父亲坐在大厅的椅子上喝酒。“刘某2”则躺在她家厨房和她父亲房间之间的墙脚,手有在动,嘴里还时不时发出呻吟声,看起来像是喝醉了。她当时没有管“刘某2”,就坐在她父亲旁边做作业,她父亲喝了一会儿就到电视间里看电视,她做完作业则开始吃饭,吃完饭她也去电视间和她父亲一起看电视,期间她还听见“刘某2”一直发出呻吟声。到了12点30分左右,“必丰”独自一人来到她家,坐在她父亲刚才喝酒的桌子旁,她父亲就出去问他去哪里了,“必丰”说他刚去外面跟别人喝酒,接着她父亲又在外面桌子和“必丰”喝酒、划拳。到了13时30分左右,她父亲到电视间叫她去上课,她出门走到离她家不远处的一处垃圾堆附近时,她看到她父亲拿了一个瓢,“必丰”则提了一个白色塑料水桶(桶里装水)朝她家的方向走去。她父亲见到她就叫她赶紧去上课,她问他们是不是要去“刘某2”灌水,她父亲说没有。但是她后来偷偷跟在他们后面,看到她父亲和“必丰”回到她家,换成她父亲提着桶,“必丰”拿着瓢舀水往“刘某2”身上泼,泼的时候“刘某2”有没有动静她看不到,泼了几下“必丰”就直接从她父亲手中接过塑料桶,把塑料桶里面的水全部往“刘某2”身上倒下去,这个时候差不多14时了,她赶紧去上课就没继续看了。到了16点30分左右,她放学回到家里,看到“刘某2”还是躺在中午倒的那个位置,浑身是水,身上盖着一件蓝色的雨衣,雨衣也是湿的,她父亲则躺在电视间里睡着了。她走近“刘某2”,看他的手好像微微在动,但并不明显,她就用手指靠近“刘某2”的鼻子处,并没有感觉到他的呼吸,她摸了一下“刘某2”的脖子,“刘某2”的脖子是冰凉的。接着她走进电视间放书包,她父亲就醒了,他起来就叫她帮他抬“刘某2”,然后她父亲就从“刘某2”身后用双手叉住“刘某2”的腋下,把他上半身抬起,她则帮忙抬“刘某2”的脚,把“刘某2”抬到了她家进大门右手边停放的“刘某2”的一部红色摩托车旁边,然后把他平躺地放在地上,她父亲叫她把“刘某2”身上盖着的那件雨衣拿走,她拿走后放在门口的地上了。之后她就到她姑姑家拿书,接着她拿完书就到她爷爷家吃饭,家里发生什么事她就不清楚了。2014年6月24日中午“必丰”一到她家,她看到“刘某2”躺在地上,就用右手扇了“刘某2”三四个耳光,还双手抓住“刘某2”的衣领要把他抓起来,但是她父亲有在旁边劝他不要打,“必丰”才把“刘某2”放下了。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0时许,他骑摩托车经过林某3住宅时,看见林某3站在自家的大门门槛上,林某3向他招手并对他说张某1喝酒后在他家拉屎拉尿,他听后,就和林某3进屋,看见张某1躺在大厅靠近门口的墙边,脸朝上平躺着,眼睛闭着,双手交叉放在胸前并张着嘴在大口吐气,张某1穿着整齐,就是裤子很湿,张某1身上没有任何伤,张某1旁边的地上很干净,没有呕吐物,也没有其他痕迹。他进入林某3的住宅之后,张某1就一直躺着,他就坐在旁边的椅子上,林某3也过来坐在椅子上,他们中间有一个桌子,林某3坐下来之后就递一支烟给他并对他说他们昨天喝酒喝到现在,之后就没有说什么话,他也没有问什么就在旁边抽烟,他抽完一根烟之后,林某3就又递给他一支烟,他就将烟又点上抽起来,林某3在期间还从桌上拿起一瓶易拉罐的啤酒喝起来了,他抽完第二根烟之后就起身离开。3、证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1之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他接到家人打给他的电话,说他小弟张某1在石井镇郭前后头村被人打死了,马上赶到后头村,当时已经有警察在现场,在场的警察告知他张某1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张某1平时身体健康,精神状况良好,但每天都要喝酒。4、证人郑某1在(外号“大头”、“猪啊”)证言证实,他和李必丰及郭前的“白啊”三人系结拜兄弟。2014年6月23日晚9时30分许,他在家里准备睡觉时,李必丰在他卧室窗户外叫他出去,他就起来打开后门跟李必丰出去,当时他看李必丰喝醉酒的样子,走起路来都会晃,他跟李必丰走到祖厝边时,李必丰的摩托车停在此处,后李必丰就驾驶停放在祖厝进的摩托车载他去李必丰家,李必丰因喝醉了,驾驶摩托车时摇晃得很厉害,他还叫李必丰要小心驾驶,在路上,李必丰说他跟“白啊”、“水啊”在“白啊”的家中喝酒,回到李必丰家后,李必丰还向他讨10元去买来一瓶5.5元的白酒和一包香烟,后来他跟李必丰两人各喝半碗白酒就留在李必丰家睡觉了。他们两人就呆在李必丰家里喝酒,到当日上午10时许,李必丰同村的一个瘸子提着一些草路过家,看见他们在喝酒就进来坐,之后李必丰和瘸子先后离开,他就独自在李必丰家躺一下,等到李必丰中午回来后,李必丰煮饭给他吃,吃完后李必丰就骑摩托车送他回郭前前,他郭前前村的养猪场附近把他放下他就独自走了,他就走路回家,等他回到家时,他爸妈他们在吃午饭,他就继续在家里吃午饭,饭后大约下午2时许,他爸叫他要进房间去睡一觉,他就躺在他床上准备睡觉,刚要睡下李必丰就来他家把他从床上拉起来,叫他一起出去,他们走郭前前村委会旁边的一家摩托车维修店,李必丰就驾驶停放在该店的摩托车载他回他家里,当时瘸子已不在,他们就去瘸子家的羊棚找瘸子,当时正好在下大雨,他们就在旁边房檐下避雨,等雨变小了才回到李必丰的家里,到当晚6、7时许,李必丰说要送他回家,顺便去找“白啊”拿烟抽,李必丰就载他到郭前村清水岩路的一处在建房子处叫他下车,李必丰跟他说要去“白啊”处看一下有没有烟拿,并看一下“水啊”是死还是活着,他说当天中午他去“白啊”家里,看见“水啊”醉了叫不走,他骂“水啊”说操你妈还不回家,然后就用拳头朝“水啊”的胸部打了三四下后被“白啊”拉开了,当时李必丰还比划给他看是如何动手打“水啊”的胸部的,然后李必丰说要去看一下情况,他就劝李必丰说不能再动人家了,继续下去会被枪毙的,李必丰回他说自己无妻无儿,不怕什么,随后他就独自走路回家了,李必丰就骑摩托车朝“白啊”家方向走去了。5、证李某1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9时55分,他堂亲李必丰打电话给他,说他和“水啊”、“爬啊”(白啊)今天下午郭前前村后头“爬啊”的家里喝酒,后来“水啊”和“爬啊”发生争吵,李必丰去劝架时也和“水啊”发生争吵,然后他就打了“水啊”的脸部两三下,后来他就回家了,回家后他怕“水啊”和“爬啊”会再吵架就返回“爬啊”家里,结果发现“水啊”已经死了。然后李必丰叫他要救他。当日20时30分许,他回到家里后李必丰已经不在他家里了,他就去李文笔家里泡茶。当日21时许,李必丰的弟李某2余打电话给李文笔,让李文笔叫李必丰要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文笔李某1文在他家里,李某2余李某1文说。他接过电话李某2余就让他打电话叫李必丰到派出所投案,他就用手机打给李必丰叫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然后他就叫李必丰到院前村东大路路口等他,他就去载李必丰到派出所投案自首。6、证李某3赞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0时许,他去田里割草完后要回家路过李必丰的家。他看见李必丰和一个男子在李必丰的家里喝酒。因为当时下雨,他就躲到李必丰的家里避雨,当时李必丰看见他,还问他要不要和他一起喝酒,他因为家里有事情,就拒绝了。过了10分钟左右,他看雨小了就赶回家了。到了2014年6月24日14时许,他在他家的养羊棚里喂羊,当时李必丰和喝酒的男子一起过来找他,说是要找他聊天泡茶。因为当时他忙着喂羊,他就说他现在要忙,没有空。李必丰见他忙,就和那名男子一起离开了。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9时许,他哥哥李必丰独自一人走路来到他位于南安市石井镇院前村顶片区15号的家中。到了他家门口,他和邻居李某4在他家门口喝酒,李必丰就对他说“我喝酒,死人了”,当时李必丰喝醉酒,说话都不清楚,他听他这么说,他以为李必丰喝醉了乱说,他就对李必丰说“死人了,你要去派出所”,然后就没理李必丰,李必丰就自己离开,他也不知道李必丰去哪里。后来他也是听说李必丰和“水啊”一起喝酒,结果“水啊”死了,他就知道这些。8、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早上8时许的时候。李必丰到他的店里面要向他买酒,因为李必丰没有钱,所以他刚开始的时候不想卖给他。李必丰就一直说了大约一个小时的话,他还是不想卖给李必丰,刚好他自己走进他放酒的地方,李必丰就跟了进去自己提了一箱庐江大曲出来。他没有办法就把这箱酒赊给李必丰了。李必丰把这箱庐江大曲抬出他的店门外,然后在路边拦了一辆太子车往郭前的方向走了。到了中午1点半的时候,李必丰又来到他的店里面,说是过来他店里面泡茶的,大约泡了半个小时,李必丰就骂他店里面的客人,他店里面的客人就叫他不要骂人,李必丰就生气要打人,然后他们就叫李必丰不要打人,并叫他回去睡觉,然后李必丰就跟他们说他要一箱啤酒,他不想把啤酒卖给李必丰,李必丰就到他放酒的地方抬了一箱啤酒,他们没有办法只能把这箱德国啤酒赊给李必丰。李必丰叫他们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后头提”的人叫这人过来载李必丰,他们都不想帮李必丰打电话给“后头提”。李必丰就自己到店门外找人帮他打电话给“后头提”。过了一会儿,“后头提”就骑着一辆摩托车载着这箱德国啤酒往石井郭前村方向走了,李必丰则自己回家了。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中的这个人(即李必丰)。李必丰在前天下午一二点的时候推了一辆太子摩托车到他修车行里面叫他给他的太子摩托车充电,他一身酒味,他就给李必丰的摩托车充电。充了十多分钟,李必丰就去发动,但摩托车启动了一下,又马上熄火了,他就继续给摩托车充电。李必丰则离开修车行,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李必丰就带着一名三四十岁的男子过来,刚好摩托车也充电好了。李必丰就带那名三四十岁的男子骑摩托车离开了。具体往那个方向其不清楚。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安市石井派出所协勤队员。2014年6月24日晚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接一起警情,有人报警说在石井镇郭前村清水岩路30号有人被打死了,接到转接后所里就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前期先到现场出警的包括民警陈某,队员张某5、李某7和他,他们到达现场后,只看见报警人林某3,林某3在大厅向他们说了一下情况:张某1来他这住了两三天,24日下午3时许,他出去喝酒,大约下午5时许他回到清水岩路30号就睡觉了,后来他女儿发现了张某1倒在张某1住的房间门口,就跟他说了,他就报警了。并且林某3向他们反映说是石井镇院前村的李必丰打死的张某1,民警陈某就问林某3李必丰是为什么把张某1打死,林爱建说是因为张某1当天下午3、4时许要在清水岩路30号林某3的家里的大厅撒尿,李必丰可能是看到张某1要在厅撒尿,然后两者起了争执,李必丰就用放在张某1房间的一根铁棍把张某1打死的,这时他就走进张某1的房间,林某3、陈某、张某5、李某7站在门口看着,进去房间之后他发现了房间内有两根铁棍,一根在床旁边的地上,另一根竖着靠在东西上,一段有点弯曲。他就指着靠在东西上的这根铁棍问是不是这根,林某3就说是,他就走出房间并询问陈某需不需要把这把铁棍拿出来,他说只要一个人去拿就可以了,他就又进房间把这根竖着靠在东西上一端有点弯曲的铁棍拿出来大厅,然后把这根铁棍平放在离张某1尸体距离约1米的地上,之后他们就没有再动过房间里的东西了,他们就留在了现场保护现场和看住林某3,之后就是刑侦人员过来处理现场了。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9时许,朋友郑某3打电话叫他,他到李某4的家中喝酒。大约10时许,他就到李某4家中了,他与郑某3、李某4三人就一起喝酒,过了一会儿,李必丰到李某4家,然后就和他们一起喝酒。李必丰在李某4家呆了差不多半个小时就先走了,走的时候,差不多是11时许,其他三人继续喝酒,还没过12时,他就回家了。李必丰喝醉酒后经常会发酒疯,乱打人、乱骂人。1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9时许,他朋友郑某3来他家,说要喝酒,他说可以,然后他就开始炒菜,后来郑某3又打电话叫了吕某过来他家,他们三人就一起喝酒。6月24日10点多钟,李必丰自己一人走路到他家,就和他们一起喝酒,其四人就一起喝酒,李必丰在他家喝了大约二两白酒,中午11时许,李必丰就先离开了,他和郑某3、吕某三人继续喝酒。1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具体时间忘记了,他在石井院前村江南醇酒行里面和老板李某8及其他客人聊天,李必丰就自己一人来到酒行里,当时李必丰已经喝醉了,在酒行里乱讲话,没人理他并且叫李必丰早点回去。后来他帮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后头提”的男子,李必丰接过电话叫对方来载他。打完电话,李必丰在酒行里呆了一会,后来就自己抱着一箱啤酒要走出去,老板的儿子叫李必丰不要拿啤酒,李必丰不理睬,抱着啤酒往外走,这时他也走出酒行,回家了。当天晚上,他听别人说李必丰打死人。14、同案人林某3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6月23号晚上6点多,李必丰和张某1各自骑一辆摩托车到他位于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清水岩路30号的家里找他喝酒吃饭。李必丰还载了一箱米酒来。这样他们三个人就在他家里面喝酒喝到晚上9时30分左右,李必丰就先回家了,张某1跟他说喝酒了就不回家了,要在他的家里面睡觉。张某1说完就自己走进他的卧室躺在床上睡觉了,随后他也上床睡觉了。次日早上9点多的时候,他就醒了。看到张某1躺着并把尿和屎拉在床上,他就叫张某1起来,叫了一会儿张某1才醒来并坐在床上,但是就不离开他的卧室。他就走过去用手把张某1从卧室拉到大厅他的卧室门口。然后张某1就坐在地上并靠墙睡觉。到了十二点多,李必丰又来到他家,李必丰告诉他已经在别的地方喝了三碗白酒,他看李必丰有点喝多了。李必丰坐在他大厅的椅子上,当时他卧室的房门没有关。李必丰问他是不是张某1将尿拉到他的床上。他就说看张某1将尿和屎拉到床上像什么样子啊,李必丰看见张某1这样子就很生气,就很凶大声地对张某1说等下要打你,并说张某1把尿和屎拉到床上像什么样子,张某1没什么反应静静的坐在地上背靠墙。接着他就进去厨房端菜,他在厨房里面听到李必丰叫张某1起来,但张某1没有起来,他在厨房里面听到李必丰用手打张某1的耳光的声音,然后他就从厨房端菜到大厅的桌上,他看见李必丰用手打张某1的耳光,并用脚踢张某1的肚子和胸部,张某1就叫李必丰不要打他,并用手遮挡,见状就对李必丰说不要再打张某1了,赶紧过来吃饭,李必丰就停手过来吃饭了。在吃饭的过程中他边吃饭边喝白酒,李必丰则先吃几口饭,然后就走过去用手打张某1的耳光和用脚踢张某1的胸部和肚子并大声叫张某1起来,打了几下又回到饭桌上吃饭了,这样来来回回三四次,在这过程中张某1说他不起来,并一直摇头和用手遮挡不让李必丰打他。李必丰吃完饭后就走过去想将张某1扶起来,但张某1就整个人软了下去,李必丰这样扶了两三下,但张某1没有起来,人就躺在地上了。李必丰就到屋外提了一桶水进来,然后从厨房里面拿了一个大勺子出来。然后用勺子盛水泼张某1,张某1就叫李必丰不要泼水,但李必丰没有听张某1的话。整桶水泼完之后张某1就躺在地上了,李必丰就站在张某1的身上踩来踩去的,边踩边说要让你死。他看见李必丰在张某1身上踩了四五分钟,他怕张某1出事他就叫李必丰不要踩张某1了,不然张某1会死掉的,然后李必丰才从张某1身上下来,然后张某1就骂李必丰粗话,李必丰就蹲在张某1的旁边。他就将碗筷收拾下,然后他就去他卧室对面的房间里面睡觉。他快睡着的时候他就听到砰砰的声音,这声音有五六声。这声音响完之后,李必丰就大声说他要去修车,然后李必丰就离开了。他睡到下午5、6点就起来了,看见张某1躺在他卧室门口一动不动,他叫张某1起来,但张某1没有反应。张某1的脸全部变黑。张某1的旁边还有一根一米多长的镀锌管,这根镀锌管原本是放在他卧室床头边的。没一会儿李必丰也来到他家里。他就对李必丰说你将张某1打成这样,他要报警。李必丰听他说后就往外跑了,他就追了出去,看见李必丰要骑摩托车跑走,他过去将摩托车的钥匙拔了起来,李必丰就弃车逃跑了。他就马上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他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审查了,然后被公安人员送到泉州醒酒了。15、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李必丰指认的其舀水泼张某1时所使用的红色水桶进行提取,对被告人林某3指认的李必丰舀水泼张某1时所使用的白色水桶进行提取。16、证人林某1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林某3和李必丰提白色水桶进屋,李必丰舀该水桶的水泼在张某1身上。17、石井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林某3报警称,死者张某1系被李必丰打死,李必丰已逃离现场。18、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19时17分57秒,110接警台接到电话为134××××0568的报警电话,但没有具体内容。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必丰1968年12月10日出生。2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必丰归案情况。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林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必丰、被害人刘某2即张某1;证人张某2辨认出被害人张某1;证人郑某1在、李某5、李某6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必丰、林某3;被告人李必丰、林某3分别辨认其喝酒、买酒等地点及辨认照片。22、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2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及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结果可得:死者张某1颅脑枕部颅骨骨折,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确认其死因为重度颅脑形成的脑功能障碍。2、根据死者张某1头部损伤情况可得:头皮损伤呈不规则的挫伤改变、枕骨骨折、颅内出血,呈现外轻内重损伤特征,左额叶及双侧颞极损伤与右枕骨骨折有明显对冲性脑损伤特征,分析认为颅脑损伤系与较大平面的钝物(如地面)碰撞形成。3、死者张某1双侧胸壁挫伤、胸部肋骨多发骨折(左侧5-8肋、右侧5-6肋骨),此有明显生活反应、损伤为非致命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2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送检脑组织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死亡经过、原尸检记录及照片,综合分析,认为张某1符合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致重度脑损伤而死亡,其左额叶及双侧颞极损伤符合对冲性脑损伤特征。25、泉州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林某3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37mg/100ml。26、DNA检验报告,证实林某3家中桌子下的烟头检出李必丰的DNA。27、被告人李必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必丰在侦查阶段刚开始和庭审中均不承认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李必丰在供述中起先不承认有打过张某1,但在后来的侦查阶段又只承认有用手掌打了张某1的嘴巴几下。并辩称和张某1于2014年6月23日在林某3家与林某3喝酒,当晚张某1就睡在林某3家,次日上午6、7时许,他又来林某3家,见张某1躺在进大门右侧第二间房门上的地上,就责问林某3,林某3告诉其张某1拉屎尿在床上,才把张某1拖下床,林某3说完就去拉张某1手臂,将张某1拉坐起来,并打张某1二、三个巴掌,后林某3则用脚踢了张某1的右侧腰部和后背部,并用拳头打张某1的右颈后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必丰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法医的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死因系重度颅脑形成的脑功能障碍,根据被害人张某1头部损伤情况,分析认为颅脑损伤系与较大平面的钝物(如地面)碰撞形成。虽然被告人李必丰在庭审中否认打过被害人张某1,但综合同案人林某3的供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与证人郑某1在、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必丰有打过被害人张某1,后致张某1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李必丰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是林某3殴打张某1致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必丰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必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审 判 员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