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鹏与薛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薛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肖鹏。被告薛路萍。原告肖鹏与被告薛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2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薛路萍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薛路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薛路萍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我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并将借条的日期改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日期下方再次签名确认,她改日期的目的是让利息起算时间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鹏借款本金42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