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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香与被告王圣国、李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王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可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被告李xx。原告李x与被告王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被告王xx、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系被告王xx、李xx的嫂子。2013年年初被告王xx以做矿产品贸易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借款37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时至2014年4月,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10日仅仅归还原告20000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予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款370000元给被告王xx的事实;5、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李x借款350000元的事实;6、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王xx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被告王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xx书面辩称,被告王xx借原告李x350000元是事实,但系被告王xx个人所负债务,应由被告王xx承担,她与被告王xx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协议约定:婚前婚后,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故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xx系原告李x的小姑子。2013年年初,被告王xx以做矿产品贸易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借款。原告李x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xx人民币共计370000元。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被告王xx仍未偿还分文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王xx于2014年4月10日仅仅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王xx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叁拾五万元正(整),借款人王xx”。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xx虽书面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王xx个人借款,婚后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被告李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观点。被告王xx与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被告王xx与李xx共同偿还。现原告李x要求被告王xx与李xx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本金3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302.75元,合计8852.75元,由被告王xx、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