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0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照顾孩子及老人,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3日,双方因给孩子看病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房门门锁换掉,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1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彭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最后一次发生矛盾是2014年10月30日,但夫妻感情尚可,加之孩子尚小,希望原、被告能够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抚养女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固原振宁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彭阳县林业局对账单、发票,证明原、被告共有的装载机在2010年至2013年干工程收入情况;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彭阳县医保中心报销单据、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为给女儿王某乙看病,向其父亲借款8240.1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为共同财产,因为这些钱已经全部用于双方生活开销,至于给女儿看病的钱,原告已经偿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0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5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希望原、被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敬互爱,共同创造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银花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