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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俭与佟国军、梁宪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俭,佟国军,梁宪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俭,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阿尔山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佟国军,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宪平,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俭因与被上诉人佟国军、梁宪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孙世安,被上诉人佟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上诉人梁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张俭与哥哥张良(同案审理)为了将自营的木材加工厂从阿尔山市五岔沟镇搬迁至伊尔施镇,由张良出资1.2万元购买了张某某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东大坝西侧砖瓦结构67.13平方米房屋一所,其中包括约300平方米的院落。因张某某在建造此房屋时未办理房产手续,遂将此房屋西侧于1991年被大火烧塌的50.7平方米板夹泥结构房屋(产权证号:前字第0532号,所有权人:张某某所有权证交付于张良。考虑木材加工厂的日后经营需要,张良委托弟弟张俭办理了67.13平方米房屋产权手续。张良买受房屋后,因加工厂未能搬迁,为使房屋不致荒废闲置,张良将房屋租赁给杨富民,至1999年又将房屋售予佟国军,房屋价款为14000.00元。1999年7月佟国军入住该房屋,佟国军将房款于2007年10月1日汇入弟弟佟国义在天津小东庄邮政储蓄所帐户后,由弟弟佟国义支取转交给同在天津打工的舅舅张成,后由张成交付于张良之子张晓然。第二日即2007年10月2日,张良委托李国栋在佟国军家中交付5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24日,佟国军以72000.00元的价格将67.1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梁宪平,因佟国军无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仅持有已被大火焚毁的50.7平方米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予梁宪平,以视双方买卖房屋的权属转移,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梁宪平买受房屋后,于同年7-8月在诉争房屋东侧新建约30平方米木板仓房一所,2010年秋在诉争房屋西侧新建约30平方米车库及板夹泥仓房一间。另查明,2000年4月6日张俭受张良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阿尔山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填报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书,以张俭为所有人办理了67.13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后,权属证书由张俭自行保管。张俭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举证情况如下:1、2014年7月22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张某某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998年6月份左右原房主张某某在伊尔施300多平方米的院里有两处房子,包括67.13平方米砖瓦房和50.7平方米板夹泥房,张某某与张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某某的证明内容是由其孙女书写的,名字是张某某自己书写的。佟国军质证认为,光盘呈现的内容都是张良自已说的,张某某老人只是说“对”。据我们了解张某某老人听力几乎为零,平时交流都需要老伴进行翻译。书证内容是由张某某老人的孙女书写,名字是其自己书写,无法证明是张某某老人自己卖两户房屋的意思表示。梁宪平质证认为,录音材料证明不了张景春卖两户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材料中张某某老人都没有等张良问完问题就连说了三个“对”字;对于证明也有异议,张某某虽然签名,但是对于内容未必了解,无法证明张某某孙女书写的内容就是张某某老人的意思表示。2、50.7平方米板夹泥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7.13平方米砖房的房屋发证登记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房屋交易管理处出具的房屋位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卖给张良的房屋手续齐全,张良和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佟国军质证认为,50.7平方米板夹泥的房产证是佟国军购买张良房屋时,张良委托他们交付给佟国军的,买房时院里只有一个砖房,此房多次流转时都是用的该房产证。67.13平方米砖房的房照上的时间是1983年自建的,但张良自认1998年购买于张某某的房屋,张某某的砖房实际上是1990年建成的。从张良提供的房屋位置图上看,两个房屋在同一位置、同一地点,自相矛盾。梁宪平质证认为,对50.7平方米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张景春曾经有一个50.7平方米的房屋,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时该房屋仍然存在。对67.13平方米的房屋的登记簿有异议,67.13平方米砖房产权来源是自建,时间是1983年,与张某某自认的此房建于1990年自相矛盾。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佟国军提供的50.7平方米的房产证不是张良因房屋买卖而让李某某提供给佟国军的,而是佟国军采取手段从张良岳父李芳手里骗取的。李某某没有去佟国军家送过房产证,李某某不知道张良、佟国军之间是否有房屋买卖关系,当时张良走的时候将房产证等手续放到了李某某父亲李芳处,李某某听父亲李芳说佟国军的弟弟将房产证拿走,当时没说为什么拿走,李某某也没有问。佟国军质证认为,证人的说辞违背常理,不真实。证人李某某与张良是近亲属关系,在李芳替张良保管房屋手续而后被别人取走一事上张良妻弟李某某完全不知道也不问不符合常理,从说辞上也不符合常理。单从李某某的证词也证明不了佟国军在欺骗张良的岳父李芳将房产证拿走。因为从李某某和李芳的对话中可看出李芳有时糊涂,怎么可以肯定李芳说佟二取走房产证一事是真实的呢。李某某的说辞丝毫证明不了佟国军有欺骗的行为,同时也证明不了佟二(佟国臣)去李芳处取了房产证。梁宪平质证认为,李某某与张良有利害关系,是张良的妻弟,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说不清楚为什么李芳将房产证交给佟二,他在隐瞒客观事实,张良也说不清楚为什么将房产证交给佟国军,所以所说不真实。4、2014年9月16日张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三份,第一份证明1989年7月张良让张成找租户承租诉争房屋。第二份证明1998年10月末张良让张某将原租户劝走给佟国军居住。第三份证明2008年10月佟国军四弟佟国义到天津给张成送去14,000.00元,张良当时拒收,该笔款项最终由张良儿子张晓然收取。佟国军质证认为,张某系张良的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给钱时张成联系不上张良,就告诉了张晓然(张良儿子),该笔款项应该为购房款,如果是亲属之间租赁房屋的话从1999年到2014年算,每月50.00元,应该是7,000.00多元,费用远远达不到14,000.00元,并且张良的儿子张晓然将钱取走,应认定14,000.00元是购房款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梁宪平质证认为,(1)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2)张某与张良是亲兄弟,存在利益关系;(3)对于14,000.00元的证言部分属实,其中给张某14,000.00元属实,钱被张晓然取走也属实。不认可14,000.00元是房租的陈述,因为张良在诉状中说过这么多年没有给过房租,其自相矛盾,应为购房款。5、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良购买张景春房子的情况,好像是1995年之后2000年之前,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要开木材加工厂张良要买个院子大一点的房子,是张良的岳父李芳联系的,买时有一个板夹泥的房子还有一个砖房,板夹泥房和砖房中间还有一个仓房,我是在外面看的,板夹泥有个40到50平方米的样子,砖房稍微大一些60平方米左右。张良当时花了好像是12,000.00元购买的,这些都是听我公公李芳说的。佟国军质证认为,证人是张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梁宪平质证认为,证人是张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佟国军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情况如下:1、张某某所有的50.7平方米(前字第053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件在梁宪平处)一份,证明佟国军在张良处购买房屋后,张良于2007年10月1日即佟国军给付房款后,10月2日张良委托李国栋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佟国军,可以证明张良与佟国军是买卖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2、中国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佟国军交付房款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按照张良的指示交给张成,张某也出具了收款证明。佟国义与张某之间录音摘要原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佟国义与张成之间在本案调解后对过话,张成表示14,000.00元他收到过,钱给张晓然(也叫张浩然、小名战柱系张良儿子)。当年购房时佟国军给张良打过12,000.00元的欠据,在2007年将14,000.00元房款打给张良,房款已实际交付,但张良没返还欠条。张良质证认为,如果房屋买卖,房产证应该由张良交付佟国军,而实际张良并没有给付房产证,佟国军是采取不正当手段从李芳手里骗走的。对于存折的14,000.00元打款不能证明佟国军是按照张良指使进行的,当时张良的老伴被法轮功纠缠,所以张良全家与亲人都断了联系。14,000.00元的房款过低,而且没有直接打给张良,是让自已的弟弟佟国义汇去的,是强买强卖。录音中可以看出佟国义以及张成都未说14,000.00元是购房款,另房照不管佟国军是如何得到的,都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证明不了房子是佟国军的,佟国军无权处分该房屋。其汇款14,000.00元不能证明是我的卖房款。梁宪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可以证明张良与佟国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1日那天我在天津去侯广兰、张成家里做客,侯广兰和张某是夫妻关系,正赶上佟国义下午3、4点钟时去他们家送买房钱14,000.00元,佟国义和我也认识,都在天津打工,都是伊尔施人。我当时和侯广兰一起在三星电子厂做饭。佟国义说“三舅妈,我大哥佟国军买我大舅的房款14,000.00元汇来了,我大舅打电话让把钱给你们俩,让你们转交给他。”当时侯广兰查了一下钱,一共14,000.00元,我当时在场。我确定这14,000.00元是房款,佟国义说的很清楚这钱是佟国军买他大舅张良伊尔施的房款。至于侯广兰、张某什么时间联系的张良我不清楚。张良质证认为,吴凤芹完全倾向于佟国军一方,出假证,他只是听佟国义的一面之词,在佟国义与张某的录音中没有说这14,000.00元是购房款,而证人却一口咬定是购房款。证人和佟国军及其弟弟佟国义是朋友关系,而且她根本不清楚张良是否卖房子,不可信。梁宪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佟国军的录音资料吻合,而且和张良自己提供的张成书面证据吻合,可证明该14,000.00元是佟国军交付给张良的买房款,而且张良与佟国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4、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年初我大舅张良到我家吃饭,聊起我哥佟国军要结婚没有房,张良说有个房子是12,000.00元买的打算12,000.00元卖,佟国军说没有钱,就给我大舅打了一个12,000.00元的欠条。2007年我在天津打工的时候,在我三舅张成家吃饭时碰到了我大舅张良,张良说“这么多年了12,000.00元也没给我”,我当时就给我大哥佟国军打电话,他们两个沟通的,我大舅张良说现住房价和原来不一样了涨一点,后来确定的是14,000.00元,然后我大舅张良又说房产证让李某某给我大哥佟国军送去,当时我三舅张成、还有三舅的闺女和女婿都在。电话挂断后,我大舅张良和我说让我把钱送到我三舅张成家,让三舅张成转交给他,因为大舅张良要回天津阳春,不能及时拿到钱。2007年10月1日我大哥给我汇款后我在天津小东庄邮政所取了14,000.00元。当天取钱后我就将钱送到了我三舅张成家,当时在场的有我三舅张成、三舅妈侯广兰、吴某某。我和我大舅吃饭那天,我大哥就嘱咐我将12,000.00元的欠条收回,我也向我大舅要了,但是我大舅说欠条没在天津。张良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没有一句是真的,没有证明力。梁宪平质证认为,证人佟某某的证言、佟某某和张某的录音及张成的书面证据可相印证,符合逻辑,反映事实。5、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9月末10月初,我到佟国军家找马,当时在佟国军家东墙角的炕上坐着,我看见有一个人顺着窗户递给佟国军一个房产证,我确定是个房产证。好像是牛皮纸的,上面写着房产证,我当时还翻了一下,房产证写着张某某的名字。佟国军家当时除了一个砖房什么都没有,板夹泥的房子没有,木板房也没有,院里好像有一棵树,当时经常拴马,树没皮就死了,后来被佟国军放倒了,西面有几棵树。送房产证的人我见面能认识,是个男的,一米六十多,稍微有点秃顶,不戴眼镜,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当时佟国军管送证的人叫舅舅,他们之间没说太多就说给他房产证。张良质证认为,证人说房产证是黄色的牛皮纸的,与事实不符,是白色的。证人说院内有几棵树与事实不符,院内有20多棵树,而且证人说李某某有点秃顶与事实不符。梁宪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虽然证人将房产证材质说的与事实有差异,但该房产证确实泛黄,不是白纸。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1995年至1997年期间,我在张某某位于伊尔施大坝西侧房屋养猪,我住时就一个砖房,因为有冻害,要卖给我我没要,张某某就卖给别人,我就搬出去了。当时院里就一个砖房,砖房后面有一个板夹泥的半截茬子,我搬走后该房卖给谁我就不清楚了。院内有几棵树我记不清了。房子位置当时在北大坝的西侧,院子挺大,但到底多大我不清楚。张某某与我父亲是老朋友,我在那白住,也让我看看家。张良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她都不清楚院内有几棵树。梁宪平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当时院内确实只有一颗大树,其他树都还小,不明显,而且年代久远,会有差异。7、录音光盘一张,记录张某某夫妇亲自录制的影音资料,证明(1)1998年卖给张良房子时就一处,并且将原土房房产证交给张良,也就是张良交给佟国军的那个房产证(前字第05**号);(2)证明几方当事人买卖的唯一房屋即砖房是1990年张某某夫妇二人建的,用了一个夏天的时间;(3)此房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4)张某某夫妇没有到房产局办理过房照、过户手续及银行贷款;(5)张某某卖给张良房子时原来的老土房即板夹泥房在1991年被大火烧掉了,塌了无法住人,一直没有修缮;(6)张某某夫妇在1991年至1998年期间在阿尔山居住,此房借与他人,进一步证明土房在火烧后已经塌了,经过7、8年风吹雨淋已不复存在,仅有砖房一座。张良质证认为,佟国军说板夹泥房灭失了我不承认,砖房也存在。对于板夹泥房、砖房之外的其他附属建筑是谁修的就是谁的,我认可是他们盖的。梁宪平质证认为,该录音录像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板夹泥的房子在1991年被火烧后,张某某夫妇未对房屋进行修缮管理,到1998年出售时经过风吹日晒雨淋板夹泥房屋肯定不复存在。梁宪平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佟国军与梁宪平签订的卖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08年7月24日佟国军与梁宪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时只有阿尔山市林海街丘(地)9米×7.5米砖房一座,树木20棵,房屋以72,000.00元的价格成交。张良质证认为,该份买卖协议无效,因为佟国军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张良弟弟张俭依法登记所有权的房屋,依法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有最高权利,佟国军即未向张俭给付购房款,也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佟国军私自将张俭所有的房屋卖给梁宪平,是违法行为,其买卖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佟国军与梁宪平买卖房屋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依法过户,逃避国家税收,是违法行为。佟国军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刚才相关证据可证明佟国军如实的向买方梁宪平陈述了房屋现状,并达成了72,000.00元的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对于张俭没有收到房款一事我们认为张俭无权收到房款,他并无房屋进行出售,何来房款。2、张某某50.7平方米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梁宪平从佟国军处购买房屋后佟国军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并将已经灭失的50.7平方米房产证也交付给了梁宪平,梁宪平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而且当时佟国军将其购买房屋及房产证的情况告知了梁宪平,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时佟国军还告知梁宪平67.13平方米砖房没有房产证。张良质证认为,该房产证系佟国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依法应当返还给张良,此房产证不能作为张良与佟国军交易房屋的证据。佟国军质证认为,佟国军是合法有效的处分自已的财产,他人无权干涉。3、照片原件四张,证明房屋购买时以及购买后状况。第一张照片证明购买时67.13平方米房屋状况,只有一所房屋;第二张照片证明牛棚现状;第三张证明在67.13平方米砖房东侧是梁宪平自建的木板房;第四张照片证明在67.13平方米砖房西侧开着门的是梁宪平自建的砖结构车库,在车库的西侧是56平方米左右的板夹泥、外面镶砖的板夹泥房。张良质证认为,照片是现在照的,不能证明什么问题。看不出是梁宪平购买时或者是购买后的状态,我现在只主张砖房和板夹泥房,其他附属不主张。佟国军质证认为,照片可以反映出房屋买卖时只有一所砖房,其他附属是梁宪平自己建造的。4、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梁宪平买现在住的房子后找我盖过板夹泥的房,在2009年6月到7月份盖的,在飞机场坝的附近,他自己砖房的西侧盖的,中间隔了四米多2010年在板夹泥房和砖房中间又盖了车库,都是我干的活。当时盖房的还有张少海、王辉、我爱人等,都是帮忙,不给钱,一天三到十人左右。板夹泥房的位置看不出被烧过,有草。那年好多房子拆迁,盖房子用的是拆迁下来的材料,也有他自己买的新材料。板夹泥房盖的7米×8米的,一共56平方米,房子的人字架是旧的,是别的房子扒下来的,盖房子一共盖了半个月。张良及梁宪平质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1998年春张良从张景春处购买砖瓦结构67.13平方米房屋一所,后于1999年将此房屋出售给佟国军,该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某某二份视频材料及张某某、佟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该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张俭主张张良出资购买张景春房屋后,受其委托以自己名义办理了67.13平方米砖房的产权证,具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张俭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即无依法建造、添附等原始取得的法律行为,亦无房屋买卖、赠与、互换等继受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张俭未出资以自已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已违反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且张俭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时间为2000年,但此房屋张良已于1999年出售给佟国军,张俭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属无效行为。综上所述,张俭对诉争房屋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主张享受涉诉房屋所有权,要求佟国军返还房屋、给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对张俭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俭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俭上诉称:1998年张俭的哥哥张良,要在伊尔施开办木材加工厂,经考察选中伊尔施东大坝西侧张景春占有的300余平方米的院落及院内的板夹泥房一栋:板房面积50.7平米(房产证号:前05**号署名张景春)未办过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面积67.13平米,(房产证号:10**号属名张俭)。由于办加工厂,要求有固定住房及场地,所以张良委托张俭办理手续,张俭于98年底申请,2000年批下属名张俭的1099号房产证。张俭的房子是张良借给外甥佟国军住的,张俭从未卖过房子,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让张俭无法接受,在当前法治中国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就能把卖掉别人的房子,说成是合法的行为,张俭坚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佟国军、梁宪平返还张俭所有的67.13平米砖混1099号房屋。被上诉人佟国军庭审答辩称:(一)张俭与诉争房屋没有关系,张良委托张俭办理房照一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良是处分他人房屋,委托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宪平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张俭与哥哥张良为了将自营的木材加工厂从阿尔山市五岔沟镇搬迁至伊尔施镇,由张良出资1.2万元购买了张某某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东大坝西侧砖瓦结构67.13平方米房屋一所(当时该房无房照),50.7平方米板夹泥结构房屋(产权证号:前字第0532号,所有权人:张某某一所,其中包括约300平方米的院落。张某某当时将50.7平方米板夹泥结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张良。此后张良因木材加工厂未办成,于是将该房出租。张俭、张良系佟国军舅父,1999年张良得知外甥佟国军准备结婚无住房,于是将原租户清走,让佟某某自1999年7月开始居住该房,之后张良去外地打工,至2013年末回伊尔施。另查,佟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汇入弟弟佟国义在天津小东庄邮政储蓄所帐户14000.00元,由其弟佟国义支取转交给同在天津打工的舅父张成,后由张成交付于张良之子张晓然。佟某某主张该14000.00元是购房款,张良主张该14000.00元是房租费。2007年10月2日,佟国军取得署名为张某某的50.7平方米板夹泥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24日,佟国军以72000.00元的价格将67.1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梁宪平,因佟国军无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于是将50.7平方米板夹泥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予梁宪平。2000年4月6日在佟国军居住本案诉争房屋期间,张俭受张良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阿尔山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填报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书,以张俭为所有人办理了67.13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后,权属证书由张俭自行保管。二审中播放了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张某某的录像光盘,录像资料反映张景春的思路清晰,听力很好,张某某主张当初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张良时是两处房产,一处砖瓦结构67.13平方米房屋,当时无房照;一处50.7平方米板夹泥结构房屋,当时有房照。张良在外地打工至2013年末回伊尔施,因本案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张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佟国军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张良主张于1998年购买了张景春两处房屋,即有所有权证的50.7平方米板夹泥房屋一处和无所有权证的砖瓦结构67.13平方米房屋一处。2000年4月6日张俭受张良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阿尔山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填报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书,以张俭为所有人办理了本案诉争的67.13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张俭应为67.13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人。佟国军一审庭审陈述称该房张良于1999年以12000.00元价格出售给了佟国军,因张良、张俭并不认可将本案诉争的67.13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出售给了佟国军,佟国军亦未提供张良出具的收到卖房款的收条等有效证据,且该房所有权于2000年4月6日佟国军主张张良已于1999年出售给佟国军之后登记在张俭名下,并未登记在佟国军名下,故佟国军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论佟国军与梁宪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均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应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99的属名为张俭的67.13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俭。又因该房屋梁宪平购买后又扩建了其它房屋,无法将该房单独返还,故该房屋如涉及动迁则相关权益应当归张俭所有,梁宪平因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无法获取该房屋动迁补偿的相关权益可向佟国军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如该房屋不涉及动迁,张俭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另行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99的属名为张俭的67.13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俭。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