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0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如春与张兴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如春,张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4349号申请执行人李如春。被执行人张兴成。申请执行人李如春与被执行人张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如春货款187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860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8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杨永红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