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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吴恩令、曹文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吴恩令,曹文兰,吴振利,黄福芹,曹文坡,单青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唐园镇。负责人陈兰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建梅,现任该联社唐园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吴恩令,农民。被告曹文兰,农民。被告吴振利,农民。被告黄福芹,农民。被告曹文坡,农民。被告单青元,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被告吴恩令、曹文兰、吴振利、黄福芹、曹文坡、单青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恩令、曹文兰、吴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称: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恩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曹文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振利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黄福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曹文坡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单青元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恩令与曹文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恩令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15万元)、期限(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被告吴恩令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称该合同的抵押房产已在临清市公证处公正,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曹文兰为与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吴恩令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曹文坡、吴振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恩令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曹文坡、单青元、吴振利、黄福芹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一份,为被告吴恩令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恩令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恩令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恩令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另五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吴恩令名下的银行存款225.92元,被告曹文坡名下的银行存款618.07元,查封了被告吴恩令厂房351平方米,北屋96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树、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吴恩令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恩令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恩令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恩令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恩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为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文坡、吴振利为被告吴恩令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文坡、单青元、吴振利、黄福芹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且原告要求被告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文坡、单青元、吴振利、黄福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文兰与吴恩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曹文兰为与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文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吴恩令、曹文兰、曹文坡、单青元、吴振利、黄福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恩令、曹文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曹文坡、单青元、吴振利、黄福芹在债务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吴恩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