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学能与张兰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学能,张兰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再初字第8号原告:徐学能,男。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春,男。原告徐学能与被告张兰春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瓦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张兰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大民三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春兰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376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原告徐学能与被告张兰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学能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兰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学能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学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由原告徐学能负担。审 判 长 孙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冯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