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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本辉申请谢太平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本辉,谢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谢本辉,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富强路245号居民。被执行人谢太平,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村4组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谢太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太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谢太平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的拆迁还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南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