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韦相善、韦春梅、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韦相善,韦春梅,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均系该行职员。被告:韦相善,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东兰县。被告:韦春梅,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东兰县。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耀、郑春艳,均系该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韦相善、韦春梅、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相善、韦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韦相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43年12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被告韦相善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3幢***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韦相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韦相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5202.22元,利息17237.57元,共计712439.79元。被告韦相善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韦春梅与韦相善为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依法应对被告韦相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保证期间。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相善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韦相善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5202.2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17237.57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韦相善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韦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以其在诉讼期间从被告恒大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部分款项用于抵偿被告韦相善的欠款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韦相善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0722.6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7476.71元,其中正常利息7430.18元,逾期罚息46.53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韦相善、韦春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恒大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6、个人贷款对账单。因被告韦相善、韦春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韦相善、韦春梅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被告恒大地产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我方为被告韦相善承担保证责任是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需要;2.涉案房产已经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足以保证原告的债权;3.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人的担保,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我方对被告韦相善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建行中山分行(乙方)与恒大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中山市南区竹秀园、渡头村的经批准命名为金时代花园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全额回收贷款时,乙方无需征得甲方同意即可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壹拾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4日,建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韦相善(借款人、抵押人)、韦春梅(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韦相善向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3幢***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43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月利率为5.731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人韦相善、韦春梅以所购房地产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3幢***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韦相善、韦春梅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当日,建行中山分行向韦相善发放贷款700000元。因韦相善自2014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95202.22元、利(罚)息17237.57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建行中山分行从恒大地产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部分款项抵偿韦相善的欠款,当庭确认韦相善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690722.67元、利息7476.71元。另查:韦相善、韦春梅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344481号),记载抵押人为韦相善、韦春梅,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又查:韦相善与韦春梅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韦相善、韦春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中山分行与恒大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韦相善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韦相善从2014年9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韦相善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等违约责任。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韦相善、韦春梅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韦相善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韦春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韦相善、韦春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建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韦相善、韦春梅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建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韦春梅对韦相善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大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建行中山分行与恒大地产公司在签订涉案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建行中山分行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建行中山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韦相善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恒大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恒大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韦相善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韦相善追偿。恒大地产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韦相善、韦春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韦相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90722.6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7476.71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韦春梅对被告韦相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韦相善、韦春梅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23幢***房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韦相善本案债务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相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被告韦相善、韦春梅负担,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