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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公证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恩银。被告荆门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吴慧,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恩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普天公司申请的证人万治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依原告代理人万恩银与案外人波世平申请,就其双方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及《关于﹤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分别作出(2008)荆证字第1052号、(2009)荆证字第536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第一,被公证合同由原告普天公司与波世平签订,公证书的当事人应为普天公司和波世平,而公证书错将原告代理人万恩银列为当事人,未将普天公司列为当事人;第二,公证书的出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两公证书作出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尚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建造手续,公证事项存在不真实、不合法之处,被告在办理公证书时未对该事实作出审查,且公证员陈学峰利用职权自己受理、自己承办、自己批准,私自作出的公证书应当撤销;第三,公证员陈学峰与波世平串通,篡改被公证合同中的债权金额,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2.5万元,被公证《房屋改建合同书》第十二条A款约定“房屋封顶后甲方(波世平)返还乙方(万恩银)人民币十八万元”,但陈学峰与波世平将返还金额篡改为人民币八万元,原告发现后向被告申请复查,遭到陈学峰极力阻挠,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2.5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2.3万元,公证费2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荆证字第1052号、(2009)荆证字第536号公证书,不予执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执行涉案的公证文书。被告荆门市公证处辩称,1、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荆证字第1052号、(2009)荆证字第536号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公证书的行为属于公证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2、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办理公证的对象是原告与波世平双方共同认可的合同及协议,其行为不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问题,且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独自承办、独自审批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公证员系利用职权私自出具公证书无证据证明。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公证员陈学峰与波世平串通、篡改了公证文书中的债权金额,被公证的《房屋改建合同书》及《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系万恩银与波世平协商一致后签订,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合同相对人波世平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退款,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将波世平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以公证机关为被告,要求公证处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普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证书的当事人主体应为普天公司,王忠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A2、诉讼代理人万恩银的身份证明,证明万恩银的诉讼代理人地位;A3、《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A4、被告出具的荆证字(2008)1052号、荆证字(2009)0536号公证书,公证费0.2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出具的涉案公证书错列当事人主体的行为属实,承办人在办理该公证时未经他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审批程序,且缺乏必要的证据,公证事项不真实,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A5、《建设规划许可证》、东宝区发展改革局相关文件,证明原告取得合法建造手续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0月和12月,被告办理涉案公证时原告尚未取得必要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被告未进行必要审查即办理公证的行为违法;A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公证复查申请书、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万明龙律师出具的证明、荆门市司法局关于检察建议的复函、荆门市司法局对原告的信访回复,证明被告公证员陈学峰私自出具错误的公证书,且阻挠公证的复查工作,导致公证复查及相关处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A7、波世平的收款收据、证人万治宏的证言,证明波世平在2008年4月30日收取万恩银押金20万元,已退还8万元,除2万元留作质量保证金外,尚欠10万元未予退还,由于被告的错误公证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2.5万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荆门市公证处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证机构执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B2、授权委托书、《房屋改建合同书》、《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证明万恩银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到被告处办理公证事项,《房屋改建合同书》、《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系万恩银与波世平自行拟定,且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及骑缝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认可;B3、任职文件、鄂司律公字(2006)23号函、2008年及2009年度公证登记本,证明公证员陈学峰并非利用职权私自出具公证书;B4、关于原告申请撤销两份涉案公证书的回复、关于原告代理人万恩银申请撤销两份涉案公证书的回复,证明尽管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对涉案公证书复查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被告依然对其进行书面回复,不存在阻挠公证复查及处理工作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及A4中的公证费收据无异议;对A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对A4中涉案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公证的实际主体是万恩银和波世平,被告并未错列当事人,且公证书可以由公证员独立出具,不需要经过集体审查和讨论;对A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A6中原告提交的公证复查申请书及湖北省公证协会作出的回复无异议,对万明龙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荆门市司法局的“复函”及“信访回复”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A7证明目的有异议,波世平的收款数额、未退还数额是波世平与万恩银之间的争议,不是被告办理公证的审查范畴,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公证员篡改了公证合同的内容,A7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公证书的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B2中授权委托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仅为原告委托万恩银办理前期准备的委托书,未明确表示原告委托万恩银办理相关公证事项,与本案无关;对B3中任职文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任职文件的发出时间为公证之后,与本案无关;对B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阻挠原告申请复查的事实主张。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A1、A2及A4中的公证费发票及B1予以采信;A3系原告列举的法律、法规等,不属于证据范畴,仅供本院在法律适用中予以参考;对A4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A5真实性予以认可,万恩银与波世平申请公证的对象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该合同和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经双方认可,被告作为公证机构没有对原告是否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A5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公证错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A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办理公证过程中有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A7波世平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万治宏未直接目睹被告公证员篡改被公证合同,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公证员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B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照万恩银、波世平双方申请出具涉案公证书;B3、B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万恩银与波世平签订《房屋改建合同书》和《关于合同书的补充说明及勘误》,次日,万恩银、波世平就上述材料向荆门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陈学峰出具(2008)荆证字第1052号公证书;2009年4月10日,万恩银、波世平就前述《房屋改建合同书》签订《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和《关于﹤房屋改建合同书延期及补充协议﹥的补充说明》,并于同日向荆门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陈学峰再次出具(2009)荆证字第0536号公证书。2011年5月30日,普天公司向荆门市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以荆门市公证处作出的上述两份公证书错列当事人主体、内容违法、违反公证程序、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公证书,荆门市公证处以超过复查期限为由做出对普天公司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不予执行涉案公证文书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该法条明确规定,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给付内容的、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时,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审查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现确有错误时,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涉案的两份公证文书均不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具体明确,签名捺印是否真实进行公证,涉案公证文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证文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中,涉案公证的合同双方,没有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普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要求本院判决不予执行涉案公证文书,系普天公司对该法条理解出现偏差。本案系审理程序,解决当事人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争议,非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法律文书的审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裁定。关于荆门市公证处办理涉案公证书过程中是否对普天公司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普天公司主张,荆门市公证处错列当事人主体、办理公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此二事实属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普天公司主张导致其产生22.5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为荆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陈学峰与合同相对人波世平串通,将被公证合同中第12条A款中“房屋封顶后甲方退还乙方人民币十八万元”篡改为“房屋封顶后甲方退还乙方人民币八万元”,后因陈学峰阻挠公证书复查工作的进行,导致损失扩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10万元、利息损失12.3万元及公证费损失0.2万元,荆门市公证处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天公司主张荆门市公证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荆门市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书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对此其提交的证据为两份涉案公证书及证人万治宏证言,涉案公证书中所附《房屋改建合同书》第12条A款显示双方约定“乙方(万恩银)支付各类押金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含不需退还的房屋租金、面积补偿费、防盗门等),房屋封顶后甲方(波世平)退还乙方人民币八万元整......甲方在乙方办理完房产证、水电证及七十年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减去乙方应付的房屋租金、面积补偿费、防盗门款和二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再与乙方结清剩余款项”,该条款对二十万元押金的退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过双方一致认可,公证过程中双方亦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此合同出具的公证书未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至于波世平是否按照约定退还押金,属于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不属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责任范围,荆门市公证处在对该合同的公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同时该两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员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篡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万治宏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被告当庭质询,万治宏陈述未目睹被告公证员篡改被公证合同,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公证员对被公证合同进行了篡改;普天公司认为时任公证承办人的陈学峰妨碍公证复查工作的进行导致其损失扩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故普天公司主张荆门市公证处在从事公证活动中对其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