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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裁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岁强、田海涛、田海超抢劫一案(2015)卫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岁强,田海涛,田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裁字第23-1号被执行人李岁强,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田海涛,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田海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7日,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刑二庭移送执行的李岁强、田海涛、田海超抢劫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被执行人李岁强、田海涛、田海超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被执行人李岁强、田海涛、田海超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岁强、田海涛、田海超银行账户的全部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岁强、田海涛、田海超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