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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梓华与林昌福、陈金梅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89号原告李梓华。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继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昌福。被告陈金梅。原告李梓华诉被告林昌福、陈金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纠纷,于2014年3月14日做出(2014)龙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梓华的起诉。原告李梓华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4)梧民立终字第38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属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梓华对被告林昌福、陈金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海代理审判员劳建明人民陪审员梁学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俞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