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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为色克哈,为色热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为色克哈,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捉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为色热布,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色克哈、为色热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为色克哈、为色热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为色克哈伙同威某某、瓦某某、曲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号牌为渝AxxB**的东风菱智商务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博览中心XX大道靠XX江路段和靠XX路段,采用铗钳等工具断线的方式,将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价值44369元的3634米泰山牌YJV-1*25mm2型路灯电缆线盗走。2014年3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为色克哈、为色热布伙同威某某、曲某某等人,驾驶号牌为渝AxxB**的东风菱智商务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立交桥下,采用铗钳等工具断线的方式,将湖南省XX工程集团总公司安装在此处靠XX大桥方向两侧的价值共计74419.3元的5910米南方牌YJV-1*25mm2型路灯电缆线盗走。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为色热布伙同威某某、曲某某等人,驾驶号牌为渝AxxB**的东风菱智商务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博览XX登录厅附近马路边,采用铗钳等工具断线的方式,将湖南省XX工程集团总公司安装在此的价值6365元的130.8米泰山牌YJV-4*25mm2型路灯电缆线盗走。综上,被告人为色克哈参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118788.3元;被告人为色热布参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80784.3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为色克哈被捉获;��年3月13日,被告人为色热布被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为色克哈、为色热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供货合同、发票、记账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阮某、王某、威某某、曲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为色克哈、为色热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为色克哈、为色热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为色克哈、为色热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使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为色克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为色热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为色克哈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4369元的路灯电缆线;为色克哈、为色热布退赔被害单位湖南省XX工程集团总公司价值74419.3元的路灯电缆线;为色热布退赔被害单位湖南省XX工程集团总公司价值6365元的路灯电缆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