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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谷明德与被告肖新义、乐石生、胡劲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德,肖新义,乐石生,胡劲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谷明德,男,195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昌运,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新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乐石生,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胡劲辉,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原告谷明德与被告肖新义、乐石生、胡劲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原告谷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被告胡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义迟到56分钟到庭,原告谷明德及被告胡劲辉均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同意其参加法庭审理,被告乐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明德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四人合伙种植收购蔬菜。同年9月,经抓阄,原告退伙,由肖新义抓中,后被告肖新义又联合被告乐石生、胡劲辉继续经营。退伙时约定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内部约定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即人民币6770元,其中被告肖新义已退还三分之一,另还下欠人民币13340元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13340元。原告谷明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肖新义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三人应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乐石生欠条》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3、《合股合同》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4、《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胡劲辉,因漏列被告,而撤诉。被告肖新义辩称,被告肖新义以前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现被告肖新义和原告什么关系都没有。被告肖新义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写的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新义原来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现被告肖新义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乐石生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劲辉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后,原告退股是自己的责任,至于以后,被告肖新义是否通过抓阄的方式独自经营,还是和谁又合伙经营,被告胡劲辉均不知道,因此,本案与被告胡劲辉无关。被告胡劲辉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请被告胡劲辉一起作原告起诉被告肖新义、乐石生,同时也证明分伙后,被告胡劲辉没有继续参与经营。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胡劲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劲辉在亏损人民币20000元后就退出合伙,以后是怎么合伙的被告胡劲辉不清楚,被告肖新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是被告肖新义所写和本人签名。被告乐石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乐石生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明前段书写的笔迹与尾部签名的笔迹不同,被告肖新义当庭否认是其本人所写和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劲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写的条子,不予认可,被告肖新义未予质证,被告乐石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乐石生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载明了被告胡劲辉、肖新义、乐石生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内容,但被告乐石生未到庭质证,且系孤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劲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被告肖新义未予质证,被告乐石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乐石生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胡劲辉对被告肖新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乐石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被告肖新义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乐石生放弃了对被告肖新义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胡劲辉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和被告胡劲辉的签字,被告肖新义未予质证,被告乐石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被告胡劲辉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乐石生放弃了对被告胡劲辉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有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肖新义、胡劲辉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谷明德、被告肖新义及胡劲辉、乐石生签订了一份《新田县硒锶蔬菜开发专业合作社合股合同》,合同约定:“1、股东有:谷明德、胡劲辉、肖新义、乐石生四位同志,由股东谷明德担任法人代表,股东自愿遵守合作社的章程条款及相关制度;2、股东乐石生投入伍万,其他每位股东投入现金叁万元整,股份平分,各占四分之一,盈亏按股份分担;盈利先归还股东股金;追加投入各股东平摊;3、为保障合作社健康成长,股东的股金两年内不能退股,期满只有在征得内部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给外人,……。”等内容。原、被告按合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四合伙人未再共同经营。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合伙结算或者退伙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共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张,第1份证据《肖新义的证明》,因被告肖新义当庭否认,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乐石生的欠条》被告乐石生本人未到庭质证,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合股合同》只能证实原、被告合伙的情况;第4份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第3、4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133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元,由原告谷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宸璐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