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何漫、包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何漫,包蕾,付淑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漫。被告包蕾。被告付淑娟。原告王志明诉被告何漫、包蕾、付淑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漫、包蕾、付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何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被告包蕾、付淑娟为该笔款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另外,被告何漫还将自已的一辆纳智捷轿车作为扺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0777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9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抵押合同,登记证书,转款记录;证明1、时间2014年5月7日,何漫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2、被告为包蕾、付淑娟为连带保证人,担保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3、车俩抵押给原告;4、已将30万元支付给何漫。证据2、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何漫、包蕾、付淑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何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约定被告包蕾、付淑娟为该笔款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直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另外,被告何漫还将其名下的一辆纳智捷轿车作为扺押。本院认为,被告何漫未按期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包蕾、付淑娟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约定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酌定将违约金及律师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对扺押旳纳智捷轿车原告依法享有扺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明支付欠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所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包蕾、被告付淑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267元,由被告何漫、包蕾、付淑娟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何漫、包蕾、付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志明,原告王志明先行垫付的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科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