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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寅强、汪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寅强,汪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孙寅强。委托代理人刘红亮,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玉珍。委托代理人章晋堂,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寅强诉被告汪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被告汪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寅强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许,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浦北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X的残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原告为此住院进行了治疗。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28.36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91元、拐杖费用120元、理疗费用195元、住院杂品费用(尿壶)7元、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汪玉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大部分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能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用、理疗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的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原告依据不足,被告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9时许,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浦北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X的残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左膝肿痛,活动受限。2014年5月6日,原告至华山医院复诊,诊断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2014年6月20日,原告由华山医院收治入院进行手术,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上述医院及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56,089.46元(现金支付)。原告另支付外用药费用(纱布、医用酒精)45.10元、拐杖费用120元、理疗用品费用195元、住院杂品费用(尿壶)7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其6年前曾行ACL重建术,经手术修复等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酸痛,活动稍受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拐杖及尿壶费用发票、外用药费用(纱布、医用酒精)发票、理疗用品费用发票、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残疾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089.46元(现金支付)及外用药费用(纱布、医用酒精)45.10元,合计56,134.56元,系原告用于治疗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休息180日约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9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120元、理疗用品费用195元、住院杂品费用(尿壶)7元,本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损,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一并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寅强医药费56,134.56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用120元、理疗用品费用195元、住院杂品费用(尿壶)7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寅强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原告孙寅强已预缴),减半收取计862元,由原告孙寅强负担66元,被告汪玉珍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