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史磊,该社员工。被告张新国,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新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新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