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农。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新路路口时,与聂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事发时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与聂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聂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