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王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国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良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自2014年4、5月份以来,非法从向某、匡某、刘某、易永平、刘传清(另案处理)处收购盗伐的国家1级保护植物红豆杉,进行贩卖获利。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雇请被告人王某贩运其从向某等人处非法收购红豆杉,王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非法运输。当日23时许,王某驾驶鄂F×××××号厢式货车运输红豆杉,从竹溪县丰溪镇往外地运输,行至竹山县城关镇水厂路段时,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甲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运输的75件木材,经检尺材积为5.0448立方米,折合蓄积为7.6436立方米。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查获木材为国家1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自2014年4、5月份以来,非法从向某、匡某、刘某、易永平、刘传清(另案处理)处收购盗伐的国家1级保护植物红豆杉,进行贩卖获利。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雇请被告人王某为其运输收购的红豆杉,王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非法运输。当日23时许,王某驾驶鄂F×××××号厢式货车从竹溪县丰溪镇往外地运输红豆杉,行至竹山县城关镇水厂路段时,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甲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运输的75件木材,经检尺材积为5.0448立方米,折合蓄积为7.6436立方米。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查获木材为国家1级保护植物红豆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75件红豆杉,材积为5.0448立方米。2、书证(1)立案决定书6份,证实刘某、匡金兵等六人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已另案处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接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查获运输红豆杉车辆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5)检尺码单,证实王某运输并被查获的75件木材的尺寸规格。(6)朝阳洞村证明材料,证实十堰市森林公安在竹溪县朝阳洞村查看的三棵被盗伐的林木,属于本村集体所有。3、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将盗伐的10件红豆杉卖给胡某乙,胡某乙收购后再交给胡某甲的事实。(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收购向某的红油皮树(红豆杉)后,再交给胡某甲运走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匡某在山上采药时看到有3棵油杉树,就邀约刘某、易永平、刘传清四人一起砍伐并卖给胡某甲的事实。(4)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其邀约刘某、刘传清、易永平三人一起携带斧头、手锯至小地名“鸽子岩”处砍伐红豆杉后卖给胡某甲的事实。(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甲收购木材的事实。4、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木材样本为红豆杉属(Taxus)植物,该属内所有植物均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查获王某运输的车辆及车内装有75件木材的具体特征、尺寸等。(2)匡某指认采伐林木现场照片,证实匡某采伐林木的具体地点和具体树木。(3)匡某、刘某指认笔录,证实匡某、刘某、易永平、刘传清就是在丰溪镇朝阳洞村采伐红豆杉的人及采伐现场。(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采伐的红豆杉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扣押的75件红豆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