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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谈腊梅与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腊梅,陈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谈腊梅。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陈士龙。原告谈腊梅与被告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腊梅起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入现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欠款总额3‰计算。现该款借款早已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441.2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入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陈士龙答辩称:2万元借款情况是事实,当时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借款当时马上就扣掉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收取的借款为16000元。后来被告还支付过4000元利息,其中1000元汇款,另3000元现金。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利息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相应扣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告的答辩意见,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龙返还原告谈腊梅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士龙支付原告谈腊梅利息3441.2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谈腊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0元,由原告谈腊梅负担12.50元,被告陈士龙负担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