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锐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丁锐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秦诗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宪斌,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永刚,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秦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词友,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锐金,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威公司)、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锐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诗禄、委托代理人李宪斌、晋永刚,玉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词友,被上诉人丁锐金、委托代理人杜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9日,被告皇威公司收到丁锐金的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丁锐金同志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正,借期壹年零叁个月”。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29号,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秦诗禄。在该借条上还载明“山西皇威公司秦诗禄200611/8号”的字样。2005年6月13日皇威公司收到丁锐金的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丁锐金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于本月贰拾柒日归还”。在该借条上还载明“山西皇威公司秦诗禄200611/8号、山西皇威公司秦诗禄07.6.11号、08.5.29号秦诗禄”。2006年8月30日,原告丁锐金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皇威公司签订主字第2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皇威公司向原告丁锐金借款182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计28个月;在借款使用期限内,借款不计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则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息和罚息计收。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及时归还贷款,否则,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收回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本借款合同需要提供保证担保,详见保从字第20062号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自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自动失效。同日,丁锐金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玉兰公司签订保从字第2006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皇威公司秦诗禄与债权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的种类,数额、借款使用期限详见主字第20062号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人与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贷款的本金、利率、违约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起始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即上述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日)终止于上述借贷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皇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今借到丁锐金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仟零贰拾万元正,订于2007年12月30号前还清”。对于原告丁锐金的1020万元支付方式,当庭核实丁锐金称是分数次现金支付,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诗禄否认其收到该款项,但在该借条上还载明“已付60万065/10号”。被告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诗禄在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分14笔支付利息438000元人民币。被告皇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诗禄当庭提交了玉兰公司的公章一枚,秦玉兰的名章一枚,并说明玉兰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及秦玉兰的名章是其私自刻制的,并非玉兰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丁锐金提出该公章曾在(2012)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后,玉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是该章。(2007)并民初字第399号案的玉兰公司的上诉状中,玉兰公司也是使用的该公章。玉兰公司否认该事实,同时,玉兰公司向法庭提出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担保合同上的公章与公安部门备案章是否为同一枚章进行鉴定。并非要求对上诉状中玉兰公司加盖的公章要求进行鉴定。而且,皇威公司提出2006年8月30日借款条上注明的“已付60万065/10号”字迹不是秦诗禄本人所写,要求进行鉴定。另查明,(2007)并民初字第399号案的判决,皇威公司、玉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省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皇威公司、玉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374号再审案庭审笔录中记录有一段内容,即秦:他说的都不对,第一次300万元,开始借100万元,后来打了200万元。次数差不多,但金额不对。总的就是以前的借款演变来的。还有一张1020万元的借条。打借条是在茶馆打的。丁:我和秦诗禄的关系现在还很好,今年5月13日秦诗禄还向我借5万元,没有打条子,后来秦诗禄还了钱。因为我与秦诗禄从94年第一笔贷款就没有抵押和资信证明,由山西建设银行负责人用盖银行公章的空白凭证作担保我就贷了他50万元。后来秦诗禄没有还款,建行贷款给秦诗禄还了我们的钱。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确不合规范。秦诗禄说还有一个2000万元,但我没有向对方主张2000万元,我没有理由向秦诗禄要2000万元。审:还一张借条1020万元,有吗丁:这张借条我不知道。还查明,玉兰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申请成立,股东为秦玉兰3000万元、蒋瑛1000万元、秦玉军500万元,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四川东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产由皇威公司划拨给上述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法院庭审笔录、相关判决书、上诉状复印件、验资报告、鉴定申请、付息明细、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锐金与被告皇威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且皇威公司并不否认《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与义务。根据丁锐金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丁锐金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仟零贰拾万元正,订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加盖了皇威公司的印章并由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诗禄签名确认,丁锐金提交的另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丁锐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及“今借到丁锐金贰佰万元正”,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诗禄签名确认,可认定丁锐金已经履行了182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皇威公司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其所出具的借条。丁锐金提供的三份借条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交付给了皇威公司借款,皇威公司陈述已经偿还了借条为200万元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诗禄系被告皇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条上特别注明“山西皇威公司秦诗禄”,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综合来看,该80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有直接关联性,是被告皇威公司对该债务的明确认可,应当认定为系公司借款,秦诗禄的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皇威公司主张借款条中有800万系秦诗禄个人所借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皇威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皇威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及按约承担国家规定的利息。原告丁锐金庭审中明确认可1020万元中被告皇威公司已偿还60万元,对此应予以核减。丁锐金请求皇威公司支付17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皇威公司与丁锐金签订主字第20062号借款合同后,同日,丁锐金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玉兰公司签订了保从字第2006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皇威公司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担保。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玉兰公司对皇威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006年8月30日至上述借贷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玉兰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玉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皇威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丁锐金的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玉兰公司提出《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名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名章不一致,但原告丁锐金提供的证据证明玉兰公司使用的不是唯一的一枚公章,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结合玉兰公司在上诉时的上诉状提到,担保合同之所以加盖上玉兰公司的公章,是因为秦诗禄与玉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兰是父女关系,是皇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诗禄私自、欺骗加盖的,而在本案玉兰公司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虽然玉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玉兰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公章进行鉴定,但并没有证据否定其在案件上诉及其他方面未使用该公章,因此,玉兰公司公章的唯一性不能确定,故其要求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丁锐金借款本金1760万元,并支付原告丁锐金1760万元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皇威公司上诉称:(一)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借款合同总额1820万元为三张借条组成,即2003.2.29秦诗禄所签600万元、2005.6.13秦诗禄所签200万元,以上两张借条为秦诗禄的个人行为与皇威公司无关;另一张2006.8.30所签1020万元借条,为63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高利贷款的利息2026.6万元的一部分,原告从未给皇威公司提供过1020万元的借款。本案以及(2009)晋民终字181号案为一个事实,实际借款发生的过程在2002年至2004年间,分七笔,共计630万元,本息合计839.8万元,2004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共计已还本息839.8万元,该事实已履行完毕,并有丁锐金本人亲笔记录的还款及收款明细证明。已充分的说明上诉人实际已不再欠丁锐金任何本息,借款2000多万的事实原本就不存在,是丁锐金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让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和事实所写的借款合同和欠条,那些所谓的证据根本不是事实。皇威公司在(2009)晋民终字181号判决审理的丁锐金与皇威公司1006.6元借款纠纷案的多次庭审及最高院(2010)民申字第374号申诉询问笔录中一再提及,皇威公司因630万元的借款两年产生高利贷款的利息2026.6万元,皇威公司为丁锐金打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6.6万元、1020万元。在(2009)晋民终字181号案及最高院(2010)民申字第374号申诉询问笔录中丁锐金否认有本案借条这一事实,不承认有本案1020万元借条的存在,在本案的诉请中被上诉人自己揭穿了自己的谎言,正印证了上诉人在(2009)晋民终字181号案及本案所证明的两件借贷案为同一的、不存在借款事实,都是被上诉人非法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二)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虽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皇威公司公章等借款手续,但无法证明高达2026.6万元的巨款原告是如何支付,这些巨款在长达11个月、28个月的期间不需付息,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内容的违法,不存在的借款事实,即国家法律所不保护的高利贷,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生效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在钱款给付前,借款合同还没有法律效力。出借人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对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严重背离这一证据原则,错误的将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错误的要求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没有实际发生,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非法诉请。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但要审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而且要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做实质性的审查。如查明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支付能力、款项来源、支付凭证或相关证人等,综合判断借款事实的发生与否。本案以及前案合计2826.6万元的巨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付款证据,重审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对本案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对本案借款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一纸借条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合同载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1年11月1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对这一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事实只字未提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违反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玉兰公司上诉称:(一)重审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在秦诗禄承认《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是其私自刻制并与丁锐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非玉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仍错误认定该《保证担保合同》是玉兰公司签订,是玉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明显错判。玉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至少三次以上申请重审一审法院对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上玉兰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清事实,因与玉兰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是玉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一直不理睬。在庭审中,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诗禄当庭交出了私自伪造玉兰公司公章和名章各一枚,并向法庭说明了自己私刻玉兰公司印章与丁锐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也说明了该《保证担保合同》不是玉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玉兰公司并不知情(见重审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7-10行)。但一审法官在上述客观事实面前,却严重歪曲事实,错误认定玉兰公司与丁锐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是玉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重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判决玉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重审一审判决明显错判,依法应当撤销。(二)重审一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不对《保证担保合同》印章进行鉴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重审一审判决以“玉兰公司公章的唯一性不确定,故要求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为由,不予印章鉴定,证据不足,理由牵强,其实质是偏袒丁锐金,保护其非法“高利贷”事实。印章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正当诉求,加上本案玉兰公司否定了《保证担保合同》,秦诗禄又说明了私刻玉兰公司印章真相,确有查清印章真实性的必要,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的法官却总是刁难不予鉴定,其中原因难以理解。重审一审判决依据“原告丁锐金提供的证据证明玉兰公司使用的不是唯一一枚公章”,上诉人认为丁锐金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玉兰公司不具有唯一性。重审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而是法官主观臆断错误认定。一审判决以“结合玉兰公司的上诉时的上诉状提到,担保合同之所以加盖玉兰公司的公章,是因为秦诗禄与玉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兰是父女关系,是皇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欺骗加盖的,而在本案玉兰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为由,不予司法鉴定,理由牵强附会。因为秦诗禄在本案重审中当庭交出私刻的玉兰公司印章并说明事实真相,也证明了(2009)晋民终字第181号案中《保证担保合同》并非秦诗禄利用父女关系加盖事实。但为什么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就单方采信丁锐金歪曲事实的说法呢?重审一审判决实质是想保护丁锐金起诉的两个案子实质为“高利贷”的事实,即(2009)晋民终字第181号与本案借款中的1020万元借条为“高利贷”演变而来的事实。既然一审判决要引用该判决的证据,为什么不引用和评价两个案件中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关于2026.6万元高息如何演变提供的证据:即将(2009)晋民终字第181号1006.6万元“借条”与本案1020万元“借条”结合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高息演变的证据进行比对,就可以查清两个案子的上述两张借条为高息演变而来的事实。重审一审判决以“玉兰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其在案件上诉及其他方面未使用该公章”为由,不予公章鉴定,理由牵强,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重审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强加举证责任给玉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丁锐金应向法庭承担玉兰公司使用过《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的举证责任,但重审一审判决却要玉兰公司证明上诉及其他方面未使用该印章进行举证,不仅违背证据规定,而且认定理由牵强。综上,重审一审判决不予印章鉴定,违背法定程序,理由牵强附会,应当撤销。(三)重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保证期限并在事实列明中故意遗漏保证期限终止日(即为2008年12月30日),仅从保证期限上看,也过了保证期限,玉兰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保证期限约定了:“起始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起(即上述借贷合同贷款发放日),终止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为2008年12月30日”。但重审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却故意遗漏保证期限终止日“即为2008年12月30日”(见重审一审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行)。上述合同是丁锐金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担保期限存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两种不同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应为非格式条款2008年12月30日止。该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为2008年12月30日止,丁锐金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主张保证责任,但丁锐金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丁锐金称2010年8月30日向玉兰公司发出催还借款函也不是事实,玉兰公司没有收到过此函,也没有公司相关人员对该邮件签收,信件里面装的什么内容也不知情,不能证明就是催款函。更为明显的是,信函上的“催款函”这三个字笔迹和字体均比其他字较粗,笔迹与其他手写内容明显不同,可以看出是事后被上诉人用不同的复写纸拓印上去的,足以显示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不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因此,仅从保证时效上看,玉兰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丁锐金的诉讼请求也应驳回。(四)、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374号案庭审已经查明本案1020万借款事实不存在,但重审一审判决却对该已经查明的事实既不采纳也不加以评价,仍然以“对于原告丁锐金的1020万元支付方式,本庭当庭核对丁锐金称是分数次现金支付”,前后矛盾,存在对丁锐金的严重偏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374号案庭审笔录,法院在查明(2008)并民重字第13号案丁锐金起诉1006.6万“借条”是否为高息演变而来(两张借条共计2026.6万元,丁锐金先起诉了1006.6万元借条),丁锐金当庭否定了本案1020万“借条”的存在(见重审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3行)。丁锐金为达到掩盖高息演变的非法目的,向最高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现在又以1020万“借条”起诉,丁锐金的谎言不攻自破,充分证明原告关于借款事实的不真实性和制造虚假诉讼的目的。但重审一审判决对如此前后矛盾的事实既不评价,也不采纳,而草率以“对于原告丁锐金的1020万元支付方式,本庭当庭核对丁锐金称是分数次现金支付”认定丁锐金履行了借款义务,前后矛盾。为什么重审一审判决不将丁锐金称的“分数次现金支付”的具体陈述列明在判决书事实部分?因为将丁锐金每次陈述的具体支付次数和事实比对,本身就难自圆其说,重审一审判决的行为显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权威的亵渎。虽然(2008)并民重字第13号案皇威公司提供的“借款为高利贷”演变的证据法院未采信,但是原告再次将1020万“借条”起诉,就足以证明皇威公司提供(2008)并民重字第13号案1006.6万元“借条”和本案1020万元“借条”属高息演变的证据的真实性。但重审一审判决对皇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采信,也不评价。其实质是保护非法的“高利贷”。结合丁锐金起诉的两个案子,丁锐金作为原太原市商业银行的职工,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就出借2800多万元现金,其支付能力本身就值得怀疑。丁锐金无法就借款时间、地点、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收取款的经办人等作出合理解释,但重审一审法院不依法查明如何履行的事实,而是随意根据丁锐金虚假陈述认定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1020万借条上:“已付60万”字迹与秦诗禄的字体不一致,这字是谁加上去的并未查清。重审一审判决在皇威公司要求鉴定的情况下并不去查明,也不鉴定,就直接采信丁锐金的说法。原告主张的已经还款60万不能成立,因为应当用“已还”而不是“已付”,而且秦诗禄对此否认,为什么一审法院不查清事实就直接采信丁锐金的陈述,为什么如此大额的现金交付,不依法查清其来源。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但一审判决却加以认定,严重事实不清,严重偏袒一审原告,支持非法“高利贷”。请求判令: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丁锐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丁锐金承担。被上诉人丁锐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不存在任何违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容上诉人狡辩。2、关于玉兰公司提出所谓“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印章与玉兰公司公章和名章不一致,并在重审过程中抛出了公章系秦诗禄私自刻制的新说法,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的恶意混淆。3、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得很明确,起始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终止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意思就是借款合同到期之后三年的保证期间。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丁锐金一直在向玉兰公司索要利息,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5、本案不存在刑事犯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不同的有以下二点:1、本院查明丁锐金与玉兰公司签订的保从字第2006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起始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即上述借贷合同贷款发放日),终止于上述借贷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2008年12月30日。”其中,终止于上述借贷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为格式条款,即2008年12月30日为非格式条款;2、本院查明并无证据证明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转账系秦诗禄向丁锐金支付的利息。本院另查明太原市晋商银行桃园路支行信纸上的内容系丁锐金所书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丁锐金是否实际履行了182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二)皇威公司与丁锐金签订的主字第20062号《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三)玉兰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丁锐金是否实际履行了1820万元借款出借义务的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判断:“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对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核,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查判断丁锐金是否真实提供借款。1、对付款过程及交易细节的审查:(2012)并民初字第58号2012年4月10日的开庭笔录中丁锐金对付款过程及交易细节的陈述如下:“有200万是汇款,其余都是现金,在不同场合陆续交给被告。”“06年秦周转不利,我们一起去北京找了朋友,朋友陆续把现金送到太原,我分十几次给了秦16**万。秦拿到钱后给我写了借条,之后办了担保手续。在给了钱打条子的过程中,我没有威胁过秦。大部分是送到秦的家里,在煤炭大厦也送过两三次,在都江饭店送过,在农行送过。200万是从我的存折取出的,之后打入他的卡里,所以我有这个手续。别人给我送钱的手续是我和别人的事情。从情理上,秦问我拿钱也没有必要问我要钱从哪里来。”(2012)并民重字第10号2013年3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中丁锐金对付款过程及交易细节的陈述如下:“有银行凭证的就是这200万元,其余的钱全部是秦诗禄与我去北京找李树梅借的,然后由秦诗禄给我打借条。”“秦诗禄要用钱时,我领着去了北京一个朋友处,那个朋友处有我放着的钱,第一次我北京的朋友送来100万元,在太原的煤炭大厦,后来又送了两次100万元在煤炭大厦,后来在都江饭店那里又交给我200万元,我交在那里给了秦诗禄,在漪汾桥西农行门口,我给秦诗禄送过100多万元,后来还送了十来次,每次都是100万元,送到秦诗禄在太原半坡东街财政局宿舍对面的家里,在煤炭大厦分了。”“不打条子,最后600万元打过一次条子,在煤炭大厦分三次给过秦诗禄300万元,在都江饭店给过200万元,在漪汾桥西农行门口分三次给过秦诗禄600万元,这600万元打过一个条子。我送到秦诗禄家里十多次钱,所以秦诗禄又给我打了第二个条子,写着收到1020万元的借条,当时这个借条没有盖皇威公司的章,过了一段时间,秦诗禄说要给我盖上章,所以在借条的基础上又给我盖了皇威公司的章,后来还了我60万元。”(2012)并民重字第10号2013年9月2日的开庭笔录中丁锐金对付款过程及交易细节的陈述如下:“我与秦诗禄认识多年了,我计划办一个典当公司,这个需要一个编制,这个编制不是太容易拿到,秦诗禄表示愿意帮忙,在帮忙的过程中,他得知我有注册资本金,他想用,我就和他一起去北京我的朋友处,他向我的朋友介绍了自己的情况后,我的朋友同意借给秦诗禄钱,第一次我朋友给了我100万元,我在煤炭大厦给了秦诗禄,后来在煤炭大厦又给过两次钱,每次是100万元,后来给过200万元,还有一次在漪汾桥西给过100多万元,共计600万元多点,我让秦诗禄打了一个借条,后来秦诗禄又借钱,我从卡上给他打了200万元,秦诗禄给我打了条子,后来秦诗禄把两个条子重新确认,同时又向我借了1020万元,我分十几次将款送到秦诗禄家,这个1020万元打了条子以后过了十来天,秦诗禄在条子上盖了公章,又过了一段时间在这个条子上秦诗禄亲笔写着还了60万元。”对于1620万现金的细节,丁锐金的表述为有人从北京分十几次运到太原,但没有一笔通过银行存取或转账;丁锐金将款项对秦诗禄进行交付时,亦没有相关交付凭证作为佐证,均有违常理。2、对借款来源及支付能力的审查:(2012)并民初字第58号2012年4月10日的开庭笔录中丁锐金对借款来源及支付能力的陈述如下:“06年秦周转不利,我们一起去北京找了朋友,朋友陆续把现金送到太原,我分十几次给了秦16**万。”(2012)并民重字第10号2013年3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中丁锐金对借款来源及支付能力的陈述如下:“有银行凭证的就是这200万元,其余的钱全部是秦诗禄与我去北京找李树梅借的。”法庭询问:“你与李树梅之间借款有无手续?”丁锐金答:“没有手续,这是李树梅还我的钱,因为当时我准备筹备一个典当行,所以准备了一部分钱。”法庭询问:“你如何筹备下这么多钱?”丁锐金答:“是向李树梅拿了1600万元。”法庭询问:“有什么证据?”丁锐金答:“没有证据证明我的资金来源。”(2012)并民重字第10号2013年9月2日的开庭笔录中丁锐金对借款来源及支付能力的陈述如下:“他向我的朋友介绍了自己的情况以后,我的朋友同意借给秦诗禄钱。”“这个钱是北京的朋友给我送过来的,这个钱是我准备开办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这个钱是我与北京那个朋友之间有资金往来,她还我的钱,这个钱是我筹备典当公司的钱。”法庭询问:“现在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个钱是北京李树梅拿的你的钱,现在是还给你的?”丁锐金答:“没有。”法庭询问:“你是怎么筹备下这个钱的?”丁锐金答:“具体这个钱我是怎么给了李树梅的,这个时间段太长了,我记不清了。”丁锐金不能清晰解答借出款项的来源,无法说清钱是借的还是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本案中,丁锐金承担对其资金来源及支付能力举证的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对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的审查:双方签订的主字第2006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使用期限为28个月,贷款金额达到18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不计利息,仅偿还本金即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笔贷款的利息在贷款期限内将超过260万。而丁锐金愿意放弃利息的原因是其想办一个典当公司,需要一个编制,秦诗禄表示愿意帮忙。但秦诗禄愿意帮忙对丁锐金的利益衡量与至少260万元的利息损失之间是严重失衡的,该合同的签订违背常理,不符合正常人的交易习惯。4、对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借条的审查:该笔款项秦诗禄表示认可,但辩称已归还,秦诗禄提供丁锐金手写信笺作为证据。该信笺最后一笔日期显示05.6.13,金额显示200,已付显示05.6.27,与借条上载明的出借时间、借款金额、约定的还款时间均是一一对应的。合议庭在庭审中让丁锐金对书写内容进行解释,丁锐金在庭审中承认条子是其书写,但对秦诗禄称该条系丁锐金出具的还款明细的说法,丁锐金不承认亦不否认,只以写的是干什么想不起来了作为答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应认定该200万元秦诗禄已经偿还,对丁锐金主张的该笔款项无法予以认可。5、对本案涉及的600万元借条的审查:该借条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2月29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丁锐金对2003年2月29日的借条涉及的600万元及2006年8月30日的借条涉及的1020万元做的是同期、同步的陈述:“06年秦周转不利,我们一起去北京找了朋友,朋友陆续把现金送到太原,我分十几次给了秦16**万。”丁锐金将03年产生的借款解释为06年出借款项的事实,显然是矛盾的,对该笔借款无法予以认定。6、对本案涉及的1020万元借条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374号案询问笔录中,丁锐金陈述称:“秦诗禄说还有一个2000万元,但我没有向对方主张2000万元,我没有理由向秦诗禄要2000万元。”法庭询问:“还有一张借条1020万元,有吗?”丁锐金答:“这张借条我不知道。”丁锐金的“我没有理由向秦诗禄要2000万元”的陈述及“这张借条我不知道”的自认表明了丁锐金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否认,最高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真实可信,应予确认。综上,本案无转账及交付凭证,丁锐金无法证明支付能力及资金来源,本案的借贷不符合交易习惯,丁锐金陈述的交易细节相互矛盾,结合对本案所涉三张借条的具体审查,无法认定丁锐金真实提供了借款。(二)关于皇威公司与丁锐金签订的主字第20062号《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予以确认。因无法认定丁锐金实际履行了182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故皇威公司与丁锐金签订的主字第20062号《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三)关于玉兰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主合同未生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未生效。另《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存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两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保证期限,即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与约定的还款时间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玉兰公司的保证责任于2009年6月30日即已免除。(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起诉之日为2011年11月24日。丁锐金提供了14笔从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转账凭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前12笔的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7日前,与原审原告起诉时的间隔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年期间的上限,无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性质不做审查。关于2010年5月13日的50000元,丁锐金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374号案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我和秦诗禄的关系现在还很好,今年5月13日秦诗禄还向我借50000元,没有打条子,后来秦诗禄还了钱。”应认定丁锐金称该款系利息的说法不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0年5月18日的120000元,秦诗禄称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09)晋民终字第181号判决的执行款项,并提供了山西海景航空票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作为期间确有太原中院的工作人员在成都办案的证据,经本院调查,该情况属实。故丁锐金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认为丁锐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应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锐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36元均由丁锐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文 劼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